(2014)邹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乔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乔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稍有不顺心的事便殴打原告,剥夺原告的人身自由,不让原告和原告娘家人及其朋友联系,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折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乔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乔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8月19日,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乔某甲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户籍证明1份及原告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夫妻感情尚可,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重归于好。被告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喜审 判 员 高伟人民陪审员 陈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