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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鑫与被告王新刚、白国华、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王新刚,白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张鑫,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周江波,男,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刚,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被告白国华,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新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负责人董玉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智泉,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全保,公司职工。原告张鑫与被告王新刚、白国华、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波,被告王新刚、白国华,被告大地财保阳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智泉、荆全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鑫诉称,2013年5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新刚驾驶晋CB9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号隧道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经阳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721.40元。被告王新刚、白国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情况属实,晋CB9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已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按保险合同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辩称,被告白国华为晋CB9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属实,经被告王新刚、白国华申请,已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理赔,不同意再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新刚、白国华是夫妻关系,被告白国华系晋CB9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3年5月13日被告白国华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3年5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新刚驾驶晋CB9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市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号隧道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8月29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00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双膝及肩部外伤、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293.20元,由被告王新刚支付。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到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245.40元。后经被告王新刚、白国华申请,被告太平洋财险阳泉支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已理赔给被告王新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20元。原告称原告因受伤治疗误工两个月,造成误工损失6976元(包括两个月的安全奖1200元);治疗期间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538.60元(包括被告王新刚支出的医疗费293.20元)、误工费6976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了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疗手册、X线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发票明细单、交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和2013年5月工资台账,但未提供其受伤治疗误工两个月安全奖1200元被扣发的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辩称原告要求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提供原告需要治疗休息两个月、其工资实际减少、安全奖被扣发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不需要休息两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已对本起交通事故进行理赔,其中已理赔给被告王新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20元,不同意再进行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王新刚驾驶晋CB97**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2号隧道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遇肇事,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8月29日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000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被告白国华与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和合理的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王新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20元应从中核减。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538.6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976元,但未提供其受伤治疗误工两个月安全奖1200元被扣发的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原告两个月的工资计算确定为577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门诊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鑫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1538.60元,误工费577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7414.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核减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已理赔给被告王新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3.20元,剩余的7121.4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泉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被告白国华与被告王新刚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捷代理审判员  胡倩倩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