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明华诉被告石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石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王明华,男。委托代理人陈衍发。被告石小龙,男。原告王明华诉被告石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代理人陈衍发、被告石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自己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3000元,承若2013年10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30日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借款50000元,承若2014年农历4月1日归还并立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石小龙辩称,二张借条是我写的,但我是在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中有3000元是利息,但通过���条中的证明人欧效金只给了我40500元。第二张借条50000元,是原告找我换借条时,没有把第一张借条还给我,所以我没有借原告这么多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石小龙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立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水西镇联三村王明华人民币伍万叁仟圆(53000元)整。归还于2013年10月20日,今借人石小龙。证明人欧效金。”2014年元月30日,被告石小龙向原告王明华借款50000元,并立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明华人民币伍万圆(50000元)整,归还于农历2014年4月初一。”被告石小龙辩称实际借款未40500元,第二张借条是因为第一张借条更换的时候没有收回所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石小龙亲笔所写的借条二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这么多,而且第二张借条系向被告更换借条时,没有收回原借条所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小龙所欠原告王明华借款人民币103000元,限被告石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石小龙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谷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玉泉附: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到期未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