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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民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仇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民初字第2872号原告仇某,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原告仇某诉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离婚后,被告将儿子送至江宁区谷里街道老家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而被告在江宁区东山街道生活。被告对儿子教育上不重视,生活上不关心,其认为被告已经不适宜再抚养儿子。其现有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且能亲自照顾儿子,儿子由其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综上,其要求变更儿子由其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儿子虽然目前在其父母处学习生活,但是其经常去看望儿子,其也准备将儿子接到自己身边生活。原告要求将儿子变更由原告抚养,理由不成立。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仇某与被告张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7月21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10年2月9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离婚后,张某乙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江宁区谷里小学上二年级。原告于每周的星期六将张某乙接至自己处生活,并于次日将张某乙送回被告父母处。上述事实,有(2009)江宁民一初字第1363号民事调解书、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时确定儿子由被告抚养,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现被告抚养儿子的条件未发生变化,原告亦无被告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仇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芮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