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女,1991年1月14日生。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网吧相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顾与原告已经成婚的事实,沉迷于虚拟的网络世界中,不顾家庭不尽夫妻义务。XXXX年X月,婚生子李某甲出生不到50天,被告就去外地见网友,之后便长期在外,无法联系。从孩子出生至今,被告没有尽到母亲的职责,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未果,亦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认为夫妻双方应有彼此忠诚与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的上述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侵害了儿童权利,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抚养费20000元,被告出走期间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在网吧相识。2012年8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1日双方举办婚礼。XXXX年X月XX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原告多次外出,偶尔回家。2013年9月份,被告外出后一直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但至今未能联系到被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补偿原告抚养费20000元,被告出走期间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系再婚,但原被告登记结婚时,被告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言明自己未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飞机票、火车票、收据、家庭户成员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分割,鉴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双方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的情况,本案不予处理。鉴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无法保证照顾好孩子,婚生子李某甲自被告离家以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照料,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李某甲更有利于李某甲的身心健康和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支付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2013年3月28日生)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每月600元的标准给付李某甲抚养费至李某甲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代理审判员 沈 力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