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南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屈化森与邹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化森,邹卫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南民初字第00138号原告屈化森。委托代理人邓凤香。被告邹卫青。原告屈化森与被告邹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化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化森诉称:被告邹卫青长期在上海从事个体装潢业务,原告在上海从事个体装修。原、被告在从事业务中相识多年。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其中11000元有借据,2000元没有借据),合计23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卫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卫青因装潢业务与原告屈化森相识。因周转资金需要,被告邹卫青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定于2014年4月5日归还。后被告邹卫青又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定于2014年4月2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屈化森与被告邹卫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卫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和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卫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屈化森借款21000元。如被告邹卫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屈化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公告费540元,合计915元,由原告屈化森负担50元,被告邹卫青负担865元(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邹卫青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袁慧剑代理审判员 莫亚敏人民陪审员 李永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唐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