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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梅霞诉被告王爱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0047号段梅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红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康新其,石家庄市平山诤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爱平,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元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政,该公司职员。原告段梅霞诉被告王爱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梅霞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段梅霞于2月19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新其、郑红朝,被告王爱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梅霞诉称,2014年1月5日,被告王爱平驾驶小型轿车行驶于201省道由北向南左转通过慢弯行驶至40公里534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髋臼骨折脱位和右股骨头骨折,致段梅霞电动车损坏,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原告住院病历、电动车价格鉴定意见书为证。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4311.53元;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2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段梅霞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2、价格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段梅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损失价格。3、石家庄市三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体内植入物登记表、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4份、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检验报告、化验粘贴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灵寿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事实,伤情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数额。4、原告段梅霞与灵寿县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灵寿县某公司2014年1月29日证明一份、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2014年1月27日证明,证实原告段梅霞的工作及居住情况。5、灵寿县某公司出具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证实原告段梅霞事故发生前工资情况。6、灵寿县某公司公司2014年5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段梅霞自2014年1月5日一直在家休假。7、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一份,证实王爱平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爱平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承担。另外,原告治疗期间共计垫付医药费1785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被告王爱平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王爱平驾驶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左转通过慢弯行驶至40公里534米处,与相对左转弯斜穿公路段梅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段梅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爱平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情况措施不当,段梅霞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王爱平、段梅霞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爱平驾驶的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起租住位于灵寿县莫某街某某家属院的房屋至事故发生时,有原告段梅霞与出租方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证人的询问笔录为证。原告段梅霞受伤后送往灵寿县医院诊疗,并于当日转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为:1、右侧髋骨臼粉碎性骨折;2、右侧股骨头骨折;3、右髋关节后脱位;4、耻骨骨折;5、右侧耻骨联合及耻骨下支骨折;6、右额部头皮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6日,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冀盛唐司鉴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段梅霞的右髋骨臼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头骨折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双侧耻骨多处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段梅霞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据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确定为65260.65元;2、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卫生和社会保障福利业标准计算为38393元/年÷365天×20天=2103.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4、车辆财产损失费参照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确定为1900元;5、残疾等级鉴定费用1600元,以上共计71864.38元。原告段梅霞受伤后被告王爱平给其垫付医药费共计17855元,原告段梅霞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梅霞户籍虽在灵寿县某村,但自2011年10月26日起便在灵寿县城某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10月28日起租住夏某某位于灵寿县某某街某某家属院的房屋至事故发生时,该事实有原告段梅霞与出租方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灵寿县公安局城区分局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因此原告段梅霞的租住地可视为其经常居住地。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段梅霞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0.21=86280.6元。段梅霞误工损失日自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日为100天。段梅霞事故发生前在灵寿县中天贸易有限公司上班,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0+1570+1600)÷3=1596.67元,故段梅霞的误工费确定为53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段梅霞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对于原告段梅霞二次手术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放弃了对二次手术费的诉求,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审理。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原告段梅霞、被告王爱平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梅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段梅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7706.5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段梅霞车辆财产损失19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王爱平承担50%为28930.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梅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谨慎损害抚慰金、车辆财产损失费等共计109606.55元。二、被告王爱平赔偿原告段梅霞医疗费、残疾等级鉴定费共计28930.33元。三、原告段梅霞返还被告王爱平垫付款17855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6元,由被告王爱平承担1535.5元。由原告段梅霞承担205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建丽审判员  康 静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