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鲁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代凤祥诉被告扎旗红旗水库管理所、扎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凤祥,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扎鲁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代凤祥,男,61岁,蒙古族,扎旗红旗渔场退休工人。第一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所所长。第二被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额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代凤祥与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渔场、被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包银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满都拉、齐达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凤祥,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渔场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被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凤祥诉称,2002年春,旗委书记辛某某一行到红旗渔场、五区视察工作,发现南端有近万亩水面,认为大有发展潜力,当发现周边生态环境较差时,指示要搞好围湖造林。该渔场领导反映:由于体制原因,周边大部分地面都不归我场管辖。辛书记回去后主持召开专门会议,决定由当地政府协调,通过与周边村屯合作造林、利益分成的办法解决造林地需求,并由人大包某某主任、水务局李某局长负责,与乌力吉木仁苏木党委、政府具体落实。通过苏木领导与新农村村委会主任现场勘测,于2002年4月20日左右,调整出造林地150亩。渔场接受造林任务后,立即进行研究落实,决定在渔场职工中通过招标承包经营。原告中标后,渔场非常支持,协调购树苗、拉树沟,原告负责造林。当年造了100亩,2003年进行补苗。此后经旗水务局、林业、苏木验收小组检查验收合格。原告通过报投标承包该林地后,由于是旗里和苏木政府及新农村、红旗渔场直接具体落实的,所以一直未与新农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一直经营、管护该100亩林地林木及另外50亩荒地,并拉了2000多米网围栏,打了井,建了2间管护房、2间厂棚,投工投劳投资较大。2006年,因新农村村委会将该招标地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楚伦布和一事,经旗水务局局长理解出面,于2006年1月18日补偿给原告8000元。2007年9月12日,旗水务局、信访局出具《关于代凤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要求:(一)红旗渔场在本场境内给解决50亩宜林地,签订规范的造林合同;(二)由渔场协调,通过承包集体土地或林地等其他形式解决(置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该渔场没有执行该文件规定,致使该红头文件成为政策“白条”。2008年5月20日,红旗渔场与原告又签订一份补偿协议书,由红旗渔场再付给原告2.2万元。原告如不按此协议履行,红旗渔场有权收回已付给原告补偿款。对此原告仍然不服,坚持认为党委政府说话算数,言而有信才能取信于民。辛书记、包主任、李某局长及苏木党委政府领导和时任新农村的党支书、村主任共同研究落实的红旗渔场造林地150亩应当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招标取得该造林地150亩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第二被告新农村村委会推翻原村委会的发包行为,将该地重发包给第三人,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由于二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经济损害。故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150亩土地,其中包括100亩林地林木权及50亩荒地承包经营权。第一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辩称,红旗水库管理所也叫红旗渔场是一个单位。红旗渔场已经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给了原告损失,共计补偿了3万元,所以不同意返还150亩土地。第二被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诉请与第二被告无关。原告承包的150亩土地不是第一被告的,是第二被告的,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什么协议都没有,第二被告没有将争议的地块转让给第一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请第二被告不同意。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意见,确认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06年1月18日原告代凤祥(乙方)与扎鲁特旗水务局(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红旗水库职工代凤祥承包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嘎查林地一事,现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嘎查已将林地收回,本人多次上访,经旗委、政府领导批示,2005年12月27日水务局列会研究,局长李某同志与代凤祥同志协商同意,由水务局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捌仟元正(8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单据1张。落款处有甲方水务局加盖公章、乙方代凤祥签字并摁手印。该8000元红旗渔场已经全部付给原告。2008年5月20日原告代凤祥(乙方)与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红旗水库管理所职工代凤祥与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造林地争议的事宜,在2002年红旗水库管理所将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150亩地发包给代凤祥,代凤祥当年造林100亩,其余50亩没有造树,代凤祥当初造林时并没有同任何单位签订规范的合同,红旗水库管理所会议记录成为承包造林地的依据,已形成造林合同成立的事实。新农村不承认草牧场使用权转让给红旗水库管理所,并且在完善草牧场“双权一制”时落实给牧民,并在2005年收回。红旗水库发包给代凤祥的造林地是在没有同新农村协调一致的情况下落实的,属于红旗水库单方行为。为此,代凤祥多次上访,经旗委、政府领导批示,2005年12月27日,水务局列会研究,由水务局一次性支付补偿金8000元,代凤祥不同意补偿数额,继续上访。后经信访局、法院、水务局有关领导到代凤祥林地现场核实,认为8000元补偿确实偏低,经信访局和水务局研究,于2007年9月12日,向代凤祥反馈了信访局和水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代凤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但基于红旗水库管理所没有宜林地的事实,在充分征求代凤祥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现经红旗水库管理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红旗水库共补偿3万元,其中2005年12月27日已支付8000元,现再付2.2万元;二、2.2万元补偿费分两次付清。两次还款日期以水库承包费上交为期限,2009年水库承包费上交后给付1.1万元;2010年水库承包费上交后给付1.1万元;三、补偿的3万元属于最终补偿,今后乙方不得以林地补偿争议为由上访;四、今后乙方如果不按此协议履行,甲方有权收回已付乙方补偿款(包括2005年12月27日先期支付的8000元补偿款,如涉及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五、甲方如未按期支付补偿款,按超期未付的补偿额的2%追加补偿;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主管局水务局一份。落款处有甲方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乙方代凤祥签字同意。该2.2万元红旗渔场已经全部付给原告。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3万元是林地赔偿款。争议的150亩土地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争议焦点为:原告对争议的150亩土地是否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150亩土地及该150亩土地中的100亩林木?原被告对上述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代凤祥、第一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第二被告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代凤祥(乙方)与扎鲁特旗水务局(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红旗水库职工代凤祥承包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嘎查林地一事,现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嘎查已将林地收回,本人多次上访,经旗委、政府领导批示,2005年12月27日水务局列会研究,局长李某同志与代凤祥同志协商同意,由水务局一次性支付补偿金捌仟元正(8000元),作为一次性解决。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附单据1张。落款处有甲方水务局加盖公章、乙方代凤祥签字并摁手印。该8000元红旗渔场已经全部付给原告。2008年5月20日原告代凤祥(乙方)与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甲方)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关于红旗水库管理所职工代凤祥与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造林地争议的事宜,在2002年红旗水库管理所将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150亩地发包给代凤祥,代凤祥当年造林100亩,其余50亩没有造树,代凤祥当初造林时并没有同任何单位签订规范的合同,红旗水库管理所会议记录成为承包造林地的依据,已形成造林合同成立的事实。新农村不承认草牧场使用权转让给红旗水库管理所,并且在完善草牧场“双权一制”时落实给牧民,并在2005年收回。红旗水库发包给代凤祥的造林地是在没有同新农村协调一致的情况下落实的,属于红旗水库单方行为。为此,代凤祥多次上访,经旗委、政府领导批示,2005年12月27日,水务局列会研究,由水务局一次性支付补偿金8000元,代凤祥不同意补偿数额,继续上访。后经信访局、法院、水务局有关领导到代凤祥林地现场核实,认为8000元补偿确实偏低,经信访局和水务局研究,于2007年9月12日,向代凤祥反馈了信访局和水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代凤祥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但基于红旗水库管理所没有宜林地的事实,在充分征求代凤祥本人意见的基础上,现经红旗水库管理所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在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红旗水库共补偿3万元,其中2005年12月27日已支付8000元,现再付2.2万元;二、2.2万元补偿费分两次付清。两次还款日期以水库承包费上交为期限,2009年水库承包费上交后给付1.1万元;2010年水库承包费上交后给付1.1万元;三、补偿的3万元属于最终补偿,今后乙方不得以林地补偿争议为由上访;四、今后乙方如果不按此协议履行,甲方有权收回已付乙方补偿款(包括2005年12月27日先期支付的8000元补偿款,如涉及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五、甲方如未按期支付补偿款,按超期未付的补偿额的2%追加补偿;六、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报主管局水务局一份。落款处有甲方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乙方代凤祥签字同意。该2.2万元红旗渔场已经全部付给原告。第一被告给付原告的30000元是林地赔偿款。争议的150亩土地所有权人是第二被告。红旗渔场因本案争议的150亩土地由第二被告收回,原告不能继续经营而给予原告赔偿款3万元,该3万元系原告栽树的费用、看护等实际投入费用(2014年6月30日的《庭审笔录》第4页上数第7行至14行的内容能够证实该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代凤祥与被告扎鲁特旗红旗水库管理所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明确载明“红旗水库发包给代凤祥的造林地是在没有同新农村协调一致的情况下落实的,属于红旗水库单方行为”,所以,第一被告无权将第二被告的15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第一被告事后亦未取得争议的150亩土地处分权,现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150亩土地发包给原告的行为未进行追认,故第一被告与原告代凤祥于2002年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代凤祥要求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150亩土地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现已赔偿原告代凤祥3万元,该3万元系原告代凤祥栽树的费用、看护等实际投入费用,第一被告已经赔付原告代凤祥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00亩林地林木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凤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代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银桩审判员 满都拉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亚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