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荣亭、姜晓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荣亭,姜晓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山民二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郭书亚,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日,吉林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荣亭,男,汉族,工人,住吉林省抚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晓兰,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荣亭、姜晓兰原审诉称,2011年4月9日,胡荣亭、姜晓兰与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胡荣亭、姜晓兰位于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的三处房屋拆迁,其中70%确定为营业房,产权调换营业房面积为178平方米。拆迁补偿付款协议约定,特产加工销售经营利润补助费40,000.00元,过渡期为8个月。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于2011年12��31日前交付产权调换房,但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交付,已严重违约,给胡荣亭、姜晓兰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胡荣亭、姜晓兰双倍赔偿损失。现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拆迁补偿付款协议的约定,要求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延期交付营业房期间的销售经营利润补助费240,0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始至回迁日止的经营损失按每月10,000.00元,要求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给付。诉讼费由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辩称,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是棚户区改造工程。2011年4月9日,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荣亭、姜晓兰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第五条���定:房屋拆迁期间的过渡用房由胡荣亭、姜晓兰自行解决,过渡期限为8个月,自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由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给胡荣亭、姜晓兰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200.00元,合计1,600.00元。因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延长的过渡期限,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月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个别被拆迁人拒不搬迁,造成工期一再拖延,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房屋。2011年1月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后,逾期应发放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400.00元由征收办公室给付,胡荣亭、姜晓兰是否领取,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胡荣亭、姜晓兰与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没有约定违约交付房屋承担销售经营利润。胡荣亭、姜晓兰主张延期交付房屋赔偿销售经营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截止2011年4月9日前,胡荣亭、姜晓兰在抚松县松江河镇东林街以其自有房屋(房权证号34**)一处经营抚松县松江河山原特产经销部已经15年(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20621600029247)。2011年4月9日,胡荣亭、姜晓兰与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胡荣亭、姜晓兰的房屋拆迁,其中70%确定为营业房,产权调换营业房面积为178平方米,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开发的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林康郡小区第十一号楼由东向西2号门市房作为回迁房屋,约定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前。2011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付款协议约定,在过渡期间的8个月内,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胡荣亭、姜晓兰经营损失每月5,000.00元,共40,000.00元。但至今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未交付回迁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胡荣亭、姜晓兰与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既然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应及时履行,而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房屋,依法应承担赔偿胡荣亭、姜晓兰经营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胡荣亭、姜晓兰请求的双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胡荣亭、姜晓兰自2012年1月1日始至回迁日止的经营损失每月5,000,00元;二、驳回胡荣亭、姜晓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0元,胡荣亭、姜晓兰与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2,450.00元。”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2011年4月9日,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与胡荣亭、姜晓兰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胡荣亭、姜晓兰的特产加工停业损失每月5,000.00元,过渡期为8个月。同时约定逾期交付房屋,由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月加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地段较偏僻,房屋一直没有人承租,毗邻开发地段也没有人承租,所以无法确定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原审法院判决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拆迁协议中约定的停业损失标准赔偿胡荣亭、姜晓兰的损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胡荣亭、姜晓兰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胡荣亭、姜晓兰签订的拆迁协议中对于因拆迁房屋造成胡荣亭、姜晓兰的特产加工停业损失约定由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月支付经营利润补助费5,000.0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交付胡荣亭、姜晓兰回迁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因违约行为给胡荣亭、姜晓兰迁居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给付胡荣亭、姜晓兰经营利润补助费并无不当。本案系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胡荣亭、姜晓兰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计算胡荣亭、姜晓兰的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00元,由上诉人抚松县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