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峰与被告郭银银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舞民初字第824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后于2013年2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份,婚生女李某乙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经常吵架,再加上被告原籍是湖北人,原、被告二人在婚后缺乏沟通,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又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双方缺乏信任,整日争吵不止,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这样的婚姻不仅对原、被告造成身心伤害,也给家人带来了无尽的痛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于2011在广州打工期间相识,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生过气。庭审时原告称,被告不忠实于夫妻感情,与别的男性朋友约会、见网友,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后被告称,原、被告相识三年后结婚,有感情基础,现在女儿才一岁多,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虽为琐事纠纷致夫妻感情受挫,但此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以后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有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双方的女儿李某乙尚小,更需要父、母亲的关心和照顾,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锋(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