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德宝与张哲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德宝,张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594号申请执行人:赵德宝,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张哲,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赵德宝与被执行张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判定:“原告张哲给付被告上述第一项房屋1∕2的折价款117,9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100.00元,由原告张哲负担3,050.00元,由被告赵德宝负担3,05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赵德宝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由执行员张元忠执行。申请人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14,875.50元,申请执行费为1,6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主动要求撤销执行申请,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623元,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关于给付房屋折价款事项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隋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