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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天民桥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杜增翠与赵信奎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增翠,赵信奎,任荣春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天民桥初字第155号原告杜增翠,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信奎,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荣春,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振鲁,身份同前。原告杜增翠与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增翠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增翠委托代理人王振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振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增翠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杜增翠在去接孩子放学的路上,因被告赵信奎没有将自已的狗拴好,致使被告赵信奎的狗撞到原告杜增翠的自行车上,将原告杜增翠摔伤并入院治疗,原告杜增翠入院治疗期间被告赵信奎仅支付500元医疗费。事发后经双方所在村委会调解,被告赵信奎拒不赔偿。被告任荣春系被告赵信奎配偶,作为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杜增翠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赔偿原告杜增翠医疗费14209.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14649.29元。2、案件费用由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承担。被告赵信奎辩称,原告杜增翠所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增翠诉讼请求。被告任荣春答辩意见同被告赵信奎。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信奎与被告任荣春系夫妻关系。原告杜增翠自述2012年8月8日原告杜增翠在接孩子放学的路上被被告赵信奎饲养的狗撞倒后受伤。后原告杜增翠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结果为左髌骨骨折。原告杜增翠自2012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15日共住院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159.39元,其中通过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医疗费1950.10元,被告赵信奎在原告杜增翠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500元。事发后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子村委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杜增翠认为,被告赵信奎与被告任荣春系夫妻关系,被告任荣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杜增翠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赔偿原告杜增翠医疗费14209.2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共计14649.29元;2、案件费用由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赵信奎是否对原告杜增翠受伤的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杜增翠主张其是被被告赵信奎的狗撞倒后受伤。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杜增翠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增翠被被告赵信奎饲养的狗撞倒后受伤,该证明载明:“证明2012年8月8日,本村村民杜增翠在接送孩子上学的路上被赵信奎家的狗撞倒摔伤骨折,村委会调解无果。特此证明东营子村委会2012年11月7日”。同时,原告杜增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8月10日出警视频,证明被告赵信奎在视频中的陈述与原告杜增翠所诉事实相符。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不认可原告杜增翠主张,认为原告杜增翠提交的证明是原告杜增翠单方的陈述,而出警视频中二被告也强调其是听原告杜增翠说原告杜增翠被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饲养的狗撞伤的情况,无法证实原告杜增翠是被二被告的狗撞倒后受伤,二被告也从未认可过原告杜增翠陈述的事实。为证明自己主张,被告赵信奎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子村委会提交的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2012年8月8日,本村村民杜增翠在接送孩子上学的路上,杜增翠说被村民赵信奎的狗撞倒摔伤骨折,村委会调解无结果。特此证明。东营子村委会2013年5月28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11月7日及2013年5月28日的证明均为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子村村主任王振江所作。本院依法于2014年1月22日对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东营子村村主任王振江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振江证实2份证明均由其制作并加盖东营子村委会公章,是根据原、被告本人所叙述出具的,王振江本人并未在现场看到案件事实的发生,并认为2份证明无实际意义,要求作废。原、被告双方对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庭陈述与答辩,并经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单据、出警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杜增翠关于自己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撞伤的主张,原告杜增翠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与出警视频均为原告杜增翠对案件情况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对原告杜增翠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杜增翠主张自己被二被告饲养的狗撞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为无法证明原告杜增翠受伤是否与二被告存在关系,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杜增翠主张被告赵信奎、被告任荣春赔偿原告杜增翠医疗费14203.2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增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杜增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健人民陪审员  朱希云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