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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杨风才与平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风才,平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杨风才。委托代理人李荣健、赵艳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被告平振强。委托代理人李爱民,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风才与被告平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风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健、赵艳伟,被告平振强的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风才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平振强及其妻刘会卿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现金133万元,同时用其自有的一套住宅抵押,并将有关证件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至今将近两年。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万元。被告平振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刘勇德于2009年4月24日由被告作担保而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款项。该借款利息过高,月息为10%,利滚利形成133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平振强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133万元。2、原告代理人李荣健和曹静律师于2013年12月3日对证人李海波的调查笔录及李海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平振强系经营车队运输行业,证人和杨风才、平振强等几个朋友谈生意时,平振强说要借款100多万元扩展业务,杨风才答应借给平振强,后来在邯郸市金世纪商务楼13楼一间办公室里,杨风才给了平振强133万元现金。3、原告代理人李荣健和曹静律师于2013年12月3日对证人许晓峰的调查笔录及许晓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风才是经营商务会所的,平振强经营车队运输和工程等业务。2011年10月份,证人和银行的几个朋友还有杨风才、平振强在一起喝茶聊天时,平振强谈到要借钱组建新车队,杨风才同意借钱给平振强。杨风才于2011年11月25日在邯郸市金世纪大厦1310室内借给平振强133万元,平振强打了个借条。被告平振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7日平振强借杨风才现金844000元出具的借款条,该借据下方注明5月29日还10万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25日之前就有借贷关系,同时该笔借款也是133万元的组成部分;还证明133万元不是现金交易,原告提交的两份调查笔录系伪证。2、刘勇德于2009年4月24日向杨风才借款20万元,平振强作担保人的借据,用以证明133万元系该借款在利滚利基础上形成的。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4张、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卡卡转账单7张,中国工商银行中油灵通卡1张,证明被告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转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人证明的内容虚假。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但该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证据2、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书写,且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据为刘勇德借原告20万元,被告作担保,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并且该借据未记载被告代理人所述的月息10%,也不存在利滚利滚到133万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该笔借款主体为XX德而非本案被告,被告认为该笔借款为本案133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理由不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中有的证据转入方为宋来勇,有的证据转入方为原告杨风才,但转出方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有两笔款转入方为宋来勇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转款凭证仅记载转款数额,且有7笔转款为出具本案借据日之前的转款,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平振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1年11月25日从原告杨风才处借款133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风才现金133万元整”,借款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平振强向原告杨风才借款13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和证人证言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风才借款1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0元,由被告平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彦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建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