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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朱惠琴、马培良、苏州金阳铝业有限公司、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朱惠琴,马培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辛庄镇(杨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惠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38号。负责人秦晓燕,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富春江路11号1幢。法定代表人冯念强。原审被告朱惠琴。原审被告马培良。上诉人常熟市赛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赛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原审被告常熟新华远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新华远公司)、朱惠琴、马培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辖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熟赛马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诉案件在常熟市人民法院处理借款纠纷,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提出管辖权异议,结果常熟市人民法院确定本案法院的管辖权归常熟市人民法院,上诉人对此认定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商辖初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重新确定本案的一审管辖法院。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4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贷款人)与常熟赛马公司(借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1年10月25日,朱惠琴、马培良(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常熟赛马公司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在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2013年10月14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债权人)与常熟新华远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上述合同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常熟赛马公司在管辖异议申请书中对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产生争议由交通银行常熟分行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坚审判员  郑雄审判员  顾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