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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前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冯丽霞与于洋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丽霞,于洋,于新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冯丽霞,女,19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内蒙古乌拉特前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洋,男,21岁,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于新军,男,42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于洋父亲。被告于新军,男,42岁,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汝立,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霞诉请: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292543.61元,误工费14432元,护理费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4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76.5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530元,住宿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5916.11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于洋驾驶蒙BYE×××号小型轿车,沿圐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对向姜记全驾驶的蒙LP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蒙LPL×××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姜记全及该车乘车人原告冯丽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记全及原告冯丽霞无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受害人的治疗、医疗费及伤残情况:原告冯丽霞受伤后于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4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等,支住院医疗费15188.28元,后于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3月5日转入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血管痉挛、左股骨干骨折、双侧胫骨骨折、原发性脑干损伤,支住院医疗费281471.33元,门诊医疗费88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除原告支付47000元外,其余的为被告于洋支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赔偿指数为15%,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费用约为30000元。对上述治疗医疗费及伤残鉴定结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误工费应按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工资,时间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173天计算,即29930元÷365天×173天=1418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6363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63天=252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六、营养费:因有明确的医嘱建议,且原告已构成伤残,故营养费40元×63天=2520元,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25497元×20年×15%=76491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姜某某,其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31.4元。十、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十一、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十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十三、车辆及保险等情况:蒙BYE×××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于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十四、赔偿情况:住院医疗费共296659.61元,除原告支付47000元外,其余249659.61元均为被告于洋支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于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洋对该认定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事故车辆蒙BYE×××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又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受害人受伤,故上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应按该两人的赔偿总额平均予以分配。被告于新军因不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丽霞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97543.61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误工费14186元,护理费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1.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44855.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蒙BYE×××号车辆的交强险中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76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下剩372089.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冯丽霞退还被告垫付医疗费249659.61元。三、驳回原告冯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的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88元,减半收取39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86元,超标的诉讼费8元由原告冯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晋瑞冯丽霞、姜记全两案的保险赔偿分配情况:一、保险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承保了蒙BYE×××号车辆的交强险一份,即,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即500000元不计免赔。二、冯丽霞、姜记全应赔偿情况及医疗费伤残项下的数额:1、冯丽霞:医疗费项下332583.61元(住院医疗费:前旗住院医疗费15188.28元+包头住院281471.33元+包头门诊88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520元)。伤残项下110271.4元(误工费14186元+护理费6363元+残疾赔偿金76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31.4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2、姜记全:医疗费项下67672.54元(医疗费33992.54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伤残项下:77913.6元(误工费14186元+护理费464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7.6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以上医疗费项下为400256.15元,伤残项下为188185元,另有鉴定费4000元。三、分配情况:1、冯丽霞:医疗费应分配:8309元(10000元÷400256.15元×332583.61元)。死亡伤残项应分配:64457元(110000元÷188185元×110271.4元)2、姜记全:医疗费项下应分配:1691元(10000元÷400256.15元×67672.54元)、死亡伤残项下应分配:45543元(110000元÷188185元×77913.6元)。四、因冯丽霞除交强险赔偿后下剩372089.01元;姜记全下剩100352.14元,共计472441.1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500000元,故下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险种中赔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