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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柯江与被告龚隆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柯江,龚隆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龙柯江,男,1994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家升,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劳务工作联络员。被告龚隆杰,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列东街92号(厦商百货10楼)。负责人崔建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清,女,1992年8月19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传绪,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龙柯江与被告龚隆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柯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升,被告龚隆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清、曾传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柯江诉称,2014年1月10日12时许,被告龚隆杰驾驶闽GL11**号轿车在沙县莲花园路口往小吃城方向0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龚隆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柯江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闽GL11**号轿车在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龚隆杰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9055.93元(人民币,下同);要求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隆杰应诉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同时认为,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中有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诉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0日12时许,原告龙柯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龚隆杰驾驶的闽GL11**号轿车在沙县莲花园路口往小吃城方向0KM+200M处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2014年1月10日,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龚隆杰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龙柯江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3、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在沙县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为43314.30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3个月。4、诉讼过程中,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龙柯江医疗费用中的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医疗费用中医保与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3314.30元,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其中医保费用为36579.83元;非医保费用为6536.97元;无法审核费用为167.50元;不合理用药费用为30元。本次鉴定费用1400元。5、2014年4月21日,原告身体的损伤经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为:L3椎体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骨折后遗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两项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50元。6、被告龚隆杰驾驶闽GL11**号轿车在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其中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闽GL11**号轿车发生本起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7、被告龚隆杰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8、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有收到被告龚隆杰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沙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龚隆杰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证、认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确认:1、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3314.30元,有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告龚隆杰认为,该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其中的医保费用外,其余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承担非医保费用的具体内容、法律规定,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等部分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3314.30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误工时间是6个月,其每月收入是7000元,故误工费是42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龚隆杰、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入证明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为7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是农民的身份,其收入可参照本院所在地农、林、牧、渔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的50天加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的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2423.95元(32391元/年÷365天×140天)。3、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对每天护理费88.59元的标准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护理时间为住院的50天加上出院后继续护理7天,合计是57天;被告龚隆杰、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护理时间仅限于住院的5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出院后需继续护理7天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4429.50元(88.59元/天×50天)。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被告对每天营养费20元的标准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加强营养的时间为住院和休息期间的180天;被告龚隆杰、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营养费只能按住院期间的5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按180天来计算营养费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20元/天×5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从2011年5月24日开始至今租住于沙县莲花新村北路313号,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及两项九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和一项九级伤残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沙县莲花社区及沙县公安局凤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原告在沙县城区居住和生活的状况,同时也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为两项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以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为123442元(28055元/年×20年×2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两项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龚隆杰、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两项九级伤残,给其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因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牙齿费用4000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二项费用均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二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龚隆杰驾驶GL1136号轿车与原告龙柯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3314.30元、护理费442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423.95元、残疾赔偿金123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650元,合计193259.75元。被告龚隆杰应承担赔偿责任。因GL1136号轿车在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被告三明市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柯江医疗费43314.30元、护理费4429.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423.95元、残疾赔偿金123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92609.75元。扣除被告之前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2609.75元。二、被告龚隆杰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5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龙柯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6元(原告垫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龚隆杰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远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慧玲附:一、本案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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