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469号原告:李某甲,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皖潘集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殿阔,系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丁伦,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人,县工商局干部,系王某甲父亲。被告:张某某,女,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皖凤台县,农民,系王某甲母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余华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殿阔,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2011年春季,其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陆续给付礼金38201元,实物计款15860元,合计54061元。王某甲不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至今没有行成婚姻关系,没有建立感情,不能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返还彩礼金38201元;2、判令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返还实物折款15860元;2、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王某甲辩称:1、本案不应将王某乙、张某某列为被告。2、彩礼数额实际为22001元(订婚10001元,下书子10000元,四色礼2000元)。3、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三、四年,彩礼款已经在同居生活中被两人花掉。4、女方陪嫁16000元,给男方见面礼6000元。5、起诉前李某甲将双方居住的房屋换掉门锁将其赶走,陪嫁物品在李某甲处,应当返还。王某乙、张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在审理中,李某甲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汇款单2份,证明向王某甲汇礼金共3500元。证据三、购买物品发票7张(2700多元),证明为王某甲购买衣服鞋子的花费。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其给付的具体彩礼款数额。王某甲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是李某甲存的钱,2012年双方已同居生活,不属于彩礼范围。证据三不是正规票据,单据中没有购买人的姓名。证据四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王某甲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身份信息。证据二、陪嫁物品票据,证明女方陪嫁物品。证据三、证明、调取报警记录申请各一份,证明其在城关镇明珠社区居住过及李某甲私自将房屋门锁更换将其赶出,其所有的物品都在李某甲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王某甲装箱款16000元及给李某甲红包6000元的事实。李某甲对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项链是其购买,其他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知道报警的事,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有异议,没有此事。王某乙、张某某没有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李某甲的举证,证据一王某甲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王某甲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彩礼范围,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王某甲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付款人的姓名,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双方举证情况予以认定。对于王某甲的举证,证据一李某甲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李某甲有异议,该票据系正式发票,并有购买人姓名,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李某甲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调取报警记录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四证人证言李某甲有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春季,李某甲与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春天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经过媒人之手订亲时给付王某甲10001元,举行结婚仪式下书子给付10000元,四色礼2000元,以及为了举行婚礼购买了相关物品。双方举行婚礼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无子女。李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彩礼款是否应当返还,如应返还,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依据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李某甲提供的彩礼清单,其中彩礼金部分,王某甲对见面礼10001元、婚礼当天彩礼10000元、四色礼2000元予以认可,其余均不认可。对物品部分,王某甲均不予认可。庭审中,李某甲与王某甲共同认可的媒人,有胡某甲、李某乙、胡某乙三人。三位媒人证言与李某甲的陈述基本一致,但是部分证言系听说,并没有实际在场。给付彩礼是按照风俗习惯,发生在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阶段。对于李某甲请求的礼金款,如婚纱照礼金、改口费等花费,系李某甲为了缔结婚姻按照当地习俗而支出的合理花费,现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因此上述花费应视为对王某甲的赠与。对于李某甲主张的拎灯礼金、拎痰盂礼金等费用,并非是其支付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的。对中秋节礼金、过年礼金等,不是为举办婚礼的支出,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应视为对王某甲的赠与。对于李某甲主张的其他支出5500元(有汇款单的3500元),系李某甲2014年通过银行汇给王某甲的,距2012年春天举行结婚仪式已二年多时间,该款项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应视为双方同居生活的日常花费。对于李某甲请求的实物折款,即戒指、项链折款,李某甲申请的证人证实有戒指、项链,但是没有参与购买,且李某甲庭审中没有提供购买戒指、项链的相关票据,王某甲也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戒指、项链折款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购买的其他生活用品如鞋子、衣服、化妆品、袜子、包等折款,该部分物品系为举行婚礼的正常花费,且已经消费掉,故不予支持。对于王某甲辩称的陪嫁装箱款16000元及给李某甲6000元红包的情况,由于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甲辩称的陪嫁物品应当返还的抗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本案能够认定的彩礼款,应是王某甲认可的22001元。对于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双方均没有举证证明过错在哪一方。依照公平原则,结合双方举行婚礼时的实际花费,以及共同生活二年多的时间,本院对李某甲的诉求予以酌情支持5000元。李某甲申请的证人在庭审时证明,彩礼系交给王某甲的叔叔,王某甲也认可自己收到了彩礼款22001元,因此本案中,王某乙、张某某不承担返还责任。王某乙、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某乙、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负担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