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二初字第2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地址:新兴县。负责人廖伟文,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文君,男,该行职员,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道武,男,该行职员,住新兴县。被告苏光贤,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胡媚中,女,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被告苏奇庆,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新兴支行)诉被告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伍钜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苏光贤、胡媚中一起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苏光贤)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乙方(被告胡媚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本联保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购买凉果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4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等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被告苏光贤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苏光贤未依约等额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苏光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941.95元及利息(含罚息)11276.6元,逾期长达234天。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光贤仍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清当期借款本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苏光贤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清借款本息。被告苏奇庆作为被告苏光贤的保证人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苏光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媚中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署名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告苏光贤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媚中、苏奇庆承担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光贤清偿所欠借款本金75941.95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1127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媚中、苏奇庆对被告苏光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苏光贤、胡媚中与案外人伍国安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三人共同向原告申请“好借好还”商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每个成员申请贷款的额度为100000元。同年4月11日,被告苏光贤、胡媚中、案外人伍国安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伍国安、被告苏光贤、胡媚中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1日;借款金额为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当天,被告苏光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共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贷款用途为购买凉果原材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同日,被告苏奇庆作为被告苏光贤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函》,承诺为被告苏光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以转账形式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给被告苏光贤,被告苏光贤亦在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苏光贤共偿还借款本金24058.05元及利息3242.73元。经庭审核实,截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苏光贤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941.95元及利息11276.6元。对此,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法定负责人证明书、被告苏光贤、苏奇庆、胡媚中的身份证、被告苏光贤的户口本、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被告苏光贤的还款、欠款记录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附卷。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与被告苏光贤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苏光贤尚欠原告邮政银行新兴支行借款本金75941.95元及计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1127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光贤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苏光贤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光贤、胡媚中与案外人伍国安三人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伍国安、被告胡媚中为原告向被告苏光贤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伍国安、被告胡媚中理应对被告苏光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只请求被告胡媚中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原告只请求被告胡媚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奇庆承担保证责任问题,由于被告苏奇庆作为被告苏光贤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为被告苏光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光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941.95元及利息(其中计算至2014年7月3日的利息为11276.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至清偿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胡媚中、苏奇庆对被告苏光贤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媚中、苏奇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光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90.23元,由被告苏光贤、胡媚中、苏奇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钜雄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