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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陈×非法出售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非法出售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8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出售发票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于2014年7月10日15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建材城门外路边,向范×(男,22岁,黑龙江省人)出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元,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真票。公安机关另起获移动电话机1部,现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马×、张×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照片,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为牟私利,非法出售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非法出售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此次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之移动电话机,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二、在案之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臧德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想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