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57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翟××与王××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5798号原告翟××。被告王××。原告翟××与被告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并隔街相对居住。2014年6月30日傍晚,被告骑电动三轮车回家时,经过原告后门口无故骂街,原告听到后与其理论,被告便出手殴打原告,后原告丈夫刘×将原告劝回家,被告趁其夫刘军不备,用手抓挠刘军脖子,事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胸壁损伤、腰部损伤。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损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56.48元、误工费1251.84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5580.02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也动手殴打被告,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并隔街相对居住。2014年6月30日晚8时30分许,在宝坻区口东镇八台港村原告家后门口的街道上,原告及丈夫刘×与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致使双方互殴,后被他人劝开并报警。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头部损伤、胸壁损伤、腰部损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本院调取的公安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行政案件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3171.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7张。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为3171.7元,其中有1张医疗费票据为病案室收取的复印费用,计4元,应当予以扣除,对其他医疗费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可知,上述医疗费支出确系由此次纠纷所致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支出为3167.7元。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住院2天,标准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护理费156.48元。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天,按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15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251.84元,误工费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8.24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限2天加建休2周共计16天,误工费为125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3张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所距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住院、出院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六、原告主张营养费500元。但其未提交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200元,并提交了两张鉴定费发票。因该费用是确定原告伤情程度的鉴定费用,确系本次纠纷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4976.02元。本院认为,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亦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系街坊邻居,邻里之间应当相互帮助,互谅互让,遇到问题时,应保持冷静,采取合法、合理的解决措施,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未保持冷静,亦未采取合法、合理的解决方法,而是发生互殴,原、被告对此纠纷的发生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翟××与被告王××对此纠纷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4976.0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即2488.01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翟××各项经济损失2488.01元。二、驳回原告翟××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7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