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毕喜美与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喜美,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335号原告毕喜美,女。委托代理人牛志,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树发,男。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八棵树村*组。法定代表人于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毕喜美与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志及张树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星海公司聘用的员工,被告本应按月为原告支付工资,却以资金紧张为由长期拖欠。截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2254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资。被告星海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星海公司工人。2013年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22542元,并就上述欠款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款至今未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欠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务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2542元。如被告东港市星海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