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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沈卫勇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杨忠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杨忠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滨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沈卫勇。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77号。负责人李平祥。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被告杨忠心。原告沈卫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杨忠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被告杨忠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勇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左右,被告杨忠心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沿S221改线段由南向北行驶由其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后其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治疗。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本起事故由杨忠心负全责,其无责任。被告杨忠心驾驶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并有不计免赔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39310.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以提供的发票为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期间21天为准。原告第一次更换的烤牙的费用8000元过高,同意原告安装一次牙齿的费用。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及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过高,认可按69.48元每天计算100天。原告财产损失认可11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杨忠心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左右,被告杨忠心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老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S221省道(184KM+550M改线段)与老221省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沿S221改线段由南向北行驶由沈卫勇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沈卫勇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卫勇即被送往启东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071.78元,后转为住院治疗21天,花去治疗费11835.3元。2014年3月8日,原告至启东市中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治疗费83.4元。2014年7月25日,原告在启东市中医院安装了美容义齿(纯钛烤瓷牙)8颗,花去8000元。2014年1月2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811046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杨忠心负全部责任,沈卫勇无责任。经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卫勇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卫勇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四颗牙齿脱落伴部分牙槽骨缺损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卫勇外伤后休息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沈卫勇后续安装普通烤瓷牙费用需42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12年。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280元、会诊费250元。原告因治疗需要花去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杨忠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忠心已给付了原告垫付款10000元。再查明,原告沈卫勇为非农业户口,居住在紫薇二村81号501室,并具有中式烹调师证书。沈伯林(1949年2月22日生)、姜亚红(1948年11月21日生)系原告沈卫勇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户口薄复印件、房产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且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忠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忠心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沈卫勇其中一颗牙齿已经冠折三分之二,该牙齿已不具备功能,需要重新安装义齿,应视为全部缺失。同时,原告在治疗期间未拍摄X光的口腔全景片,鉴定时拍摄口腔全景片提示由牙槽骨部分缺失也具有合理性,故鉴定结论合理。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理由不足,本院对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且被告杨忠心驾驶的车辆也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治疗费与其伤情相吻合。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3990.48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义齿安装费。原告主张安装8颗义齿的费用8000元,因鉴定意见书认定只需4200元,故原告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按照鉴定意见书和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暂定原告需安装3次义齿,因原告已经安装了一次,故还需另行安装二次,因此,原告义齿安装费为12600元(3次×4200元/次)。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为69.48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002.56元[(21天×2人+30天)×69.48元/天]。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餐饮行业标准计算每天为90.36元,虽然提供了中式烹调师证,但无法证实原告从事餐饮工作,故原告计算每天误工费为90.36元依据不足,本院考虑到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故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32538元计算,因此原告每天的误工损失为89.15元。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书为准。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0698元(120天×89.15元/天)。8、交通费。原告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故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沈伯林在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已满65周岁,故因计算15年。原告其他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10.5元[沈伯林(15年×10%×9607元/年)÷2人+姜亚红(15年×10%×9607元/年)÷2人]。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酌定为4500元。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1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定。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用中处理。原告主张的会诊费250元,因未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碍难支持。上诉赔偿费用第1-4项合计为27568.4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7568.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第5-10项合计为99887.0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第11项115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综上,被告永安财保启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卫勇人民币128605.54元。被告杨忠心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为了较少诉累,被告杨忠心已给付原告沈卫勇的垫付款10000元由原告沈卫勇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卫勇人民币128605.54元,其中10000元给付被告杨忠心,剩余118605.54元给付原告沈卫勇,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忠心对原告沈卫勇因本起诉讼造成的损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096元,依法减半收取548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人民币28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1600元,由被告杨忠心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蔡志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