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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与颜进忠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颜进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法���代表人吴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观勇,男,汉族,1954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小春,女,汉族,1987年1月29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文秘。被告颜进忠,男,汉族,1990年5月7日出生。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颜进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观勇、何小春,被告颜进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7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在西宁市禾田居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离职。2014年5月12日被告向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西宁市禾田居餐饮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等,该委于2014年6月25日做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并办理社保,原告认为裁决不当。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主体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裁决错误。二、被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餐饮行业工作多年,明知不签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却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又以此为由在一年内起诉了多家餐饮公司,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等,被告的这种行为,显属恶意。综上所述,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主体与事实,裁决显失公正。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对城西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的第一至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办理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3月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青海电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禾田餐饮分公司和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禾田居餐饮分公司已经倒闭了,该公司现已被原告收购的事实;第二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4)39号裁决书仲裁错误。被告颜进忠辩称,仲裁委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首先我不是无故离职,我是打了辞职报告才离开的,这一点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试用期内未签订劳动合同同样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承���双倍工资。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原告在仲裁委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以及并非无故离职而是递交辞职报告后离开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颜进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被告颜进忠向西宁市城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诉讼标的为8496元,该诉讼标的并不超过西宁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仲裁裁决应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如不服该裁决,应当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现仲裁委的裁决书中虽未告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此情形并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元,退还原告西宁青瑞餐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喇晓萍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