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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黄文飞与邓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飞,邓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00号原告黄文飞,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罗婉红。被告邓文伟,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黄文飞诉被告邓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飞诉称,被告邓文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将自有的粤E×××××中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证交给原告,承诺在未归还借款前粤E×××××中型普通客车不能转让,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欠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伟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邓文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在未归还借款前其自有的粤E×××××中型普通客车不能转让,且将该车的行车证、登记证交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拖欠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据》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亦未能提供其他相��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视为无利息无借期的借贷。为此,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文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文飞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4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由被告邓文伟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黄文飞预交,被告邓文伟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黄文飞,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锋审 判 员  朱仲佳代理审判员  孟 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