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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扬州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扬州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扬子江北路828号。法定代表人韩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纲,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原天山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朱福中,董事长。原告扬州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鞋用面料,但被告总是拖欠原告货款,2014年6月6日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6月6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13万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4月11日开始,原告扬州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鞋用面料,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被告处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往来货款13万元左右,并承诺于2014年6月12日前付款6万元,余款2014年6月底付清。因承诺书中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13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并不明确,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双方对帐只是对账目的初步核对,所以写了13万元左右,从双方发生业务关系开始,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381037.3元,期间被告也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合计25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应为131037.3元,现原告按13万元进行主张,其余的金额原告自愿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函1份、送货单5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5份、增值税发票7份、被告工商营业执照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保护。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万元左右,并对还款的时间进行了承诺,原告针对其主张的实际欠款金额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13万元的义务。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泰宇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50元,合计1710元,由被告扬州市玖月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利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