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能基与被告成凤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基,成凤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143号原告王能基。委托代理人叶存良,通山县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凤池。委托代理人李样。原告王能基与被告成凤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基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存良、被告成凤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基诉称,1982年,原告承包了本组地名为“水井宕”的一块山林。2009年,经林业部门绘图确认,原告办理了“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426号林权证”。2013年10月份,被告强行到原告山林砍伐楠竹若干支,并制成竹片出卖,价值8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未果,经多部门协调未果,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出卖的楠竹款880元及其他费用等2000元。被告成凤池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根据政策承包了地名为“坟山颈”的山林,被告承包的地名为“坟山颈”的山林。2013年10月,被告在自己承包的“坟山颈”山林砍伐楠竹28支,砍竹的地点在原告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之外,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洪港镇东坪村五组地名为“水井宕”的林地使用权的事实。证据3、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洪港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4、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洪港派出所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10月在地名为“水井宕”的林地砍伐楠竹28根,并制成竹片出售的事实。证据5、华某某及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洪港派出所《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将砍来的楠竹加工并出售获利880元的事实。证据6、通山县洪港镇综治办、司法所、东坪村委会《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自认侵权行为已发生的事实。被告成凤池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王某某等16人《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于1983年承包“坟山颈”山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只是在自己的山林砍了28根楠竹;对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砍了原告山林的楠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告的询问笔录,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得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以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证据6证实了多部门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了协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其主张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应当以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件为准。综上,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被告是否在原告的林地砍伐了楠竹28支。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林权证》登记的“水井宕”林地范围之内砍伐楠竹;被告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林权证》登记的“水井宕”林地范围之外砍伐楠竹。为了查明该事实,法庭于2014年8月20日邀约了原、被告及通山县洪港林业站工作人员梅某某(原告《林权证》图纸勾绘人)共同到楠竹砍伐现场进行勘验,首先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指认了被告砍伐28支楠竹的地点,然后由梅某某根据原告《林权证》中记载的林地四至范围及勾绘图纸来确认被告砍竹的地点处于何位置,经梅某某确认,原、被告双方指认的砍竹地点在原告《林权证》记载的“水井宕”林地四至范围之内。砍伐的楠竹围径为9至11寸,当时的市场价格为9寸每支12元、10寸每支14元、11寸每支15元。根据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和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经林业部门绘图确认,办理了坐落于通山县洪港镇东坪村五组地名为“水井宕”林地的《林权证》(通政林证字(2009)第016426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王能基���面积15.8亩,同时记载了该林地的四至范围并附勾绘图纸。被告未办理《林权证》。2013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水井宕”林地砍伐了楠竹28支(围径为9寸至11寸),并制成竹片出售,获得8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后经通山县森林公安局洪港派出所、洪港镇综治办、司法所、东坪村委会等部门处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法取得了其本组地名为“水井宕”林地的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砍伐该林地楠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该财产损失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酌定为392元(14元ⅹ28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凤池赔偿原告王能基财产损失392元,限被告成凤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能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凤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金海人民陪审员 成纯保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自成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