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703号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蔡色珍,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漳浦县。第三人吴某乙,女,199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军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吴某甲及第三人吴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色珍、被告吴某甲、第三人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于1995年2月16日结婚,1996年元月18日生育第三人吴某乙。婚后,原告林某某把自己婚前的建造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吴某甲的名下。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荣路某号建造一座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浦国用(1998)字第02678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浦房权证(2000)字第016**号],双方约定把该楼房赠与女儿吴某乙,女儿吴某乙需办理变更登记,甲乙双方必须协助”。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三人吴某乙愿意接受该赠与,多次向被告吴某甲提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却不予协助办理。请求判决确认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合法有效。被告吴某甲辩称,一、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对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约束力,而对签订协议的双方以外的第三人吴某乙没有约束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均明确规定,房屋赠与必须订立书面合同,而且在赠与财产移交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本案《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赠与合同。三、本案被告吴某甲从未与第三人吴某乙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房产赠与合同,本案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某与第三人吴某乙之间的赠与合同尚未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某乙述称,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书》发生在特定的身份关系的原、被告之间,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甲系第三人的父母,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离婚达成的就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是有效的。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在双方离婚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生效,任何一方不能任意撤销。现第三人吴某乙已所满18周岁,表示同意接受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赠与。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于1995年2月16日结婚,1996年元月18日生育第三人吴某乙。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建置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荣路某号楼房一幢,1998年9月4日,以被告吴某甲的名义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浦国用(1998)字第02678号;2000年7月16日以被告吴某甲的名义办理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浦房权证(2000)字第016**号。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林某某)乙(吴某甲)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荣路某号建造一座楼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浦国用(1998)字第02678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浦房权证(2000)字第016**号],双方约定把该楼房赠与女儿吴某乙,女儿吴某乙需办理变更登记,甲乙双方必须协助”。2013年5月22日,被告吴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漳浦支行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被告吴某甲、原告林某某协商同意把双方共同共有的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荣路某号楼房作为个人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办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现抵押关系尚未解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林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浦国用(1998)字第02678号国用土地使用权证、浦房权证(2000)字第016**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及同意书等证据加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告林某某提供的漳浦县绥安镇绥东村委会收款收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提出房产为原告林某某婚前所建的主张,不作为定案的根据。被告吴某甲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录音材料与本案确认协议书的效力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自愿订立《离婚协议书》,在离婚时对婚生子女及共同财产等作出处理,其中第三条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荣路某号房屋的合法处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至原告林某某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该《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吴某甲与原告林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被告吴某甲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林旺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少鹏附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