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周贤述与曾德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贤述,曾德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周贤述,男,1956年8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宋莉,广汉市金雁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德宇,男,1976年5月19日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三段39号。负责人曾凯鸿,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凯,男,38岁,该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的原告周贤述诉被告曾德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贤述的委托代理人宋莉、被告曾德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贤述诉称:2013年10月16日7时18分,被告曾德宇驾驶川FJG0**小型轿车,从广汉市兴隆镇廖家院方向往广汉市兴隆场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广汉市兴隆镇鸹林村八社十字路口,与从广汉市兴隆镇七大队方向往广汉市兴隆镇六大队方向行驶、由周贤述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周贤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贤述当即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9-11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此次交通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认定,被告曾德宇、周贤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侧第9-11肋骨愈合伴邻近壁层胸膜及肋膈胸膜增厚、粘连。故2014年1月2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受伤情况并结合损伤后果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由于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川FJG0**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份,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事故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金共计:55878.3元【其中:医疗费:5232.9元-4915.1元(曾德宇已支付4915.1元)=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5元=180元、护理费:12天×73元=876元、误工费:(12+90)天×73元=7446元、鉴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电瓶车车损: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5367元×5年×10%÷3人=894.5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曾德宇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915.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的意见为:1、医疗费认可5232.9元,但应扣除自费药784元,实际认可4448元;2、护理费认可12天x64.83元/天=777.96元;3、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4、交通费认可30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14002元;6、误工费认可26天X73元/天=18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8、鉴定费不予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10、电瓶车车损认可800元。原告周贤述针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误工时间应该按照医嘱计算;2、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生活在城镇并且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应该是406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我方诉求894.5元计算;4、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5、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7时18分,曾德宇驾驶川FJG0**小型轿车,从广汉市兴隆镇廖家院方向往广汉市兴隆场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出事地点广汉市兴隆镇鸹林村八社十字路口,与从广汉市兴隆镇七大队方向往广汉市兴隆镇六大队方向行驶、由周贤述驾驶的电瓶二轮车相撞,造成车损、周贤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德宇、周贤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往广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此后在广汉市骨科医院门诊随访多次并开具病情病假证明。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232.9元(其中被告曾德宇已垫付4915.1元)。原告的电瓶车在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8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川FJG0**小型轿车属被告曾德宇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周贤述与其兄弟周贤云、周贤清共同赡养其母王文秀(身份证号51062419320522302X)。另查明,原告周贤述与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什邡分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于2011年3月1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在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什邡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并在此期间被派驻在什邡市方亭慈济初级中学担任保安,学校为其提供食宿。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广汉市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病情病假证明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单、保安证、劳动合同、银行明细清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系曾德宇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周贤述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二项之规定所造成,曾德宇、周贤述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广汉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德宇驾驶川FJG0**小型轿车撞伤原告周贤述,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曾德宇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周贤述的损失为:1、医疗费5232.9元(自费药784元);2、护理费12天x64.83元/天=777.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6、电瓶车车损800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8)天×73元=5840元;2、残疾赔偿金。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周贤述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贤述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德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什邡分公司证明、保安证、什邡市方亭慈济初级中学证明、什邡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证明、工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周贤述在城镇居住,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的事实,故对于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周贤述之母王文秀已82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67元×5年×10%÷3人=894.5元;4、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除去自费药以外总计56055.3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628.9元,残疾赔偿项下50626.46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6055.36元,自费药784元由原告周贤述和被告曾德宇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各承担50%,即392元,品迭被告曾德宇垫付的医疗费4915.1元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51532.26元,支付被告曾德宇垫付款452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周贤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6055.36元(其中:赔付原告周贤述51532.26元;支付被告曾德宇垫付款4523.1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贤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8.5元,由原告周贤述承担299.5元,由被告曾德宇承担299元(此款原告已预缴,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章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