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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2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XX诉张帮磊分期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帮磊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莅,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帮磊,男,198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邢集镇罗楼村,身份证号4150311987********。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帮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帮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0日,被告张帮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529**号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全部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全部车款,但拒不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车辆买卖合同终止,判令本案车辆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履行将本案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529**货车一辆,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但未履行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的附随义务,致使车辆所有权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合同约定车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归属原告,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归属被告。现被告已付清车款,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应当及时将车辆的所有权过户到自己的名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终止,豫K529**号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二、被告张帮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K529**号车辆过户至其本人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代理审判员  晁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