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科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白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科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丽,女,1985年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陈淑芝,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包立平,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丽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丽及其辩护人陈淑芝、包立平,被害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邰继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销售员,负责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甲、某乙等超市牛肉干销售工作。其中,某甲超市的销售货款由某甲超市直接汇至某公司出纳员个人账户,被告人白丽不经手销售货款。2012年5月,被告人白丽在未经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某甲采购员梁某某谎称某公司更换收款账户,并将自己的账号提供给某甲超市财务人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某甲超市财务人员分11次将某公司的牛肉干货款1042075.30元转入被告人白丽提供的账户内。期间,某公司因未收到货款向白丽询问,白丽谎称某甲超市未支付货款,此后白丽将其中的87929.70元货款转入某公司出纳员的账户内,剩余货款954145.60元被其挥霍。2013年7月,某公司发现后,白丽退还某公司141728.04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报案材料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证明、白丽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存折复印件、交易明细、搜查物品及文件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协议、付款明细表、收据及发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12417.56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白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是利用作为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条件,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白丽更换账户的行为某公司予以认可,应属职务行为,且其侵占的是本公司的财物,被告人白丽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的销售员,负责向通辽市科尔沁区某甲、某乙等超市销售牛肉干。其中,某甲超市应付货款由某甲超市直接汇至某公司出纳员金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白丽不经手销售货款。2012年5月,被告人白丽在某银行办理一张存折,未经某公司同意,对某甲超市采购员梁某某谎称某公司更换收款账户,并将自己在某银行办理存折的账号提供给某甲超市财务人员。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某甲超市财务人员分11次将某公司的牛肉干货款人民币1042075.30元转入被告人白丽提供的某银行存折账户内。期间,某公司因未收到货款向白丽询问,白丽谎称某甲超市未支付货款,此后白丽将其中的人民币87929.70元货款分两次转入某公司出纳员金某的账户内,剩余货款人民币954145.60元被白丽挥霍。2013年7月,某公司发现后,被告人白丽向某公司承认上述事实,并于2013年9月向某公司退赔人民币145728.04元。另查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白丽在某公司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白丽住所内扣押手机、电脑、家具等物品及购车保险押金收据一枚,共计折价人民币41793.40元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白丽的自然情况。2、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白丽在担任某公司牛肉干产品销售员期间,冒用公司名义,自办银行卡,侵占货款人民币950000.00元。3、白丽在某银行办理存折的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白丽于2012年5月11日在某银行办理开存折一枚,某甲超市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向该账户存入货款共计1042075.30元。4、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白丽未经公司授权,擅自变更收款账户,骗取公司货款,以及被告人白丽在事后如实向某公司承认骗取货款的事实。5、证人额某某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白丽将其购买的宝骏牌轿车、现代新胜达SUV轿车折价人民币13万元退赔给某公司以及白丽无权代收货款。6、证人长某证言,证明白丽系某公司销售员,白丽于2013年为其出资建房、装修及治病的事实。7、证人金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销售员,不经手销售货款。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某公司只收到某甲超市的货款人民币87929.70元。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在某甲超市的销售代表,2012年5、6月份,白丽向某甲超市称某公司变更收款账户,并将一个某银行账户提供给某甲超市的工作人员。9、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白丽于2012年5月告知某甲超市工作人员,某公司的收款账户变更。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金某在某银行的存折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销售部区域经理,主要负责向通辽市内大型超市推销和提供以牛肉干为主的某品牌业务,同时证明某公司收取某甲超市货款的账户为金某名下在某银行设立的账户,白丽于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7日分两次转入该账户货款共计人民币87929.70元。11、通辽市某甲超市说明材料、付款明细表、收据及发票,证明某公司销售代表白丽提供了变更后的收款账户,某甲超市于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分11次向该账户汇入货款共计人民币1042075.30元。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转让协议、白丽退赔某公司物品折价汇总表、办案说明,证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白丽以其购买的两辆汽车折抵人民币130000.00元退赔某公司,并偿还车贷人民币11728.04元。13、被告人白丽的工资条及劳动合同,证明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销售人员。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白丽于2013年10月11日在某公司办公室被公安机关抓获。15、被告人白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述系某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向通辽市内大型超市销售牛肉干。2012年5月,未经某公司许可,白丽对某甲超市工作人员谎称某公司变更收款账户,并将自己在某银行办理的个人存折账户提供给某甲超市。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逐一质证,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不持异议,被告人白丽及其辩护人虽对包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在内的部分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质证意见为白丽的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前,已主动向某公司承认骗取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白丽的供述相吻合,能够证明白丽在被司法机关发觉其犯罪行为前,已经向某公司承认骗取货款的事实,被告人白丽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够证明指控成立,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白丽能够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丽能够部分退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白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白丽是利用某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骗取货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白丽系某公司的销售人员,无代收货款的职责,其公司亦未授权白丽变更账户,白丽利用某公司销售员的工作便利,谎称变更账户,又谎称付款方未付货款,骗取货款,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白丽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白丽具有自首情节、能够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25年10月10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吕晶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