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英亮、赵永明、黄兴亮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关某某,黄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铁刑二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银行开原支行信贷部主任,住开原市水塔街XX号楼X单元XXX室。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守所。辩护人刘某某,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大学文化,原系某银行开原支行副行长(主持工作),住开原市金山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开原市,满族,中专文化,原系某银行开原支行信贷员,住开原市靠山镇黄家屯村*组*号。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2013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2)铁银刑��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6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刑二终字第00101号刑事裁定,裁定内容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铁银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铁银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关某某任某银行开原市支行代理行长负责该支行全面工作,被告人赵某某任某银行开原支行信贷部经理。期间,二被告人在明知寇某某是冒用他人名义,利用小额联保贷款方式并改变贷款用途的情况下��款,既不要求进行贷前调查,也不召开审贷会进行研究,在贷款过程中,逆流程操作,先放贷后补办贷款手续,违反《某银行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共计7944.716万元人民币。其中,给寇某某开办的开原市某物资经销处办理贷款7386.916万元人民币[寇某某骗取贷款5904.966万元人民币;叶某某、王某某、田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利用寇某某开办的开原市某物资经销处,冒用他人名义,利用小额联保贷款方式,并改变贷款用途,共骗取贷款1481.950万元人民币],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共计557.8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已追缴资产抵债565万元人民币(叶某某16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400万元人民币),已追缴贷款822万元人民币(侦查、审理期间、王某某返款147万元人民币、祝某某返款31万元人民币、高某返款48万元人民币、田某返款94万元人民币、张某某返款46万元人民币、李某某返款97万元人民币、段某某返款25万元人民币、刘某某返款40万元人民币、寇某某返款294万元人民币),共追缴贷款1387万元人民币,剩余贷款6557.716万元人民币未予追回。2009年12月至2011年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任某银行开原市支行信贷员期间,在明知寇某某、冷某某、祝某某、高某、孟某、段某某、刘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冒用他人名义,并改变货款用途的情况下,既不进行贷前调查,也不申请召开审贷委员会进行研究,逆流程操作,先放贷后补办贷款手续,违反《某银行小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共计1007.8万元人民币[黄某某借用身份证给他人贷款共计557.8万元人民币(其中为寇某某、冷某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1059万元人民币-黄某某向个人借款倒贷501.2万元人民币),黄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款自用4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同意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发后已追缴贷款438万元人民币(其中寇某某返款294万元人民币、祝某某返款31万元人民币、高某返款48万元人民币、段某某返款25万元人民币、刘某某返款40万元人民币),已追缴资产抵债395万元人民币,共返还833万元人民币。剩余贷款174.8万元人民币未予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接群众举报对某银行开原市支行发放贷款情况调查,于2011年9月26日、10月19日先后将涉案犯罪嫌疑人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抓获经过;2、证人郭某某、曹某某、范某某、关某、郭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为寇某某等人以农户联保办理贷款情况;3、证人于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寇某某、叶某某以���户联保小额贷款情况;4、证人丁某询问笔录及凭证证实: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情况;5、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询问笔录证实:与其他农户联保贷款被黄某某占用情况;6、证人王某询问笔录证实:为黄某某转存贷款资金偿还前面到期或逾期贷款本息情况;7、证人陈某询问笔录证实:黄某某贷出450万元自用的情况;8、黄某某经手办理贷款档案、贷款明细表、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为寇某某违法发放贷款金额;9、黄某某买沙子用款明细,铁岭市公安局查封函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沙子情况;10、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对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涉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确认的工作报告;11、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关于对关某某等人违法发放贷款、骗取贷款追缴情况的工作报告及追缴明细;12、铁岭某会计鉴定所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明细表;13、2013年4月24日黄某某、寇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借款倒贷情况;14、陈某、张某某、代某某、郭某某、方某、李某某、谭某某、律某、周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询问笔录证实:黄某某借款情况;15、铁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补侦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经济损失金额不应包含黄某某倒贷金额501.2万元,即原起诉意见书的经济损失金额减去黄某某倒贷金额;16、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支行涉案人员贷款损失情况证实:截止2013年5月10日该行发放贷款损失情况;17、铁岭某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及返赃记录证实追缴资产抵债情况(黄某某资产沙料价值395.84万元);18、铁岭某会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证实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情况;19、铁岭某会计司法鉴定所补充情况说明及报告书(2013年8月13日):证实��法发放贷款具体数额;20、某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管理办法;21、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22、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户籍证明、任免通知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黄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处罚;三被告人密切配合,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及罪名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不准确,一审法院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关某某及其���护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关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单位犯罪的意见,因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关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给国家造成损失也就是几百万元,已返还大部分”的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辩解“违法发放贷款与其无关,其执行领导命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因其身为金融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构成,故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关某某��有贪污犯罪的指控意见,因信贷员绩效奖金并非公共财物,且从信贷员绩效奖金中一部分款项用于行领导成员奖金的发放,长时间在银行内部实施,有关成员也都领取了绩效奖金,关某某行为性质不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不构成贪污犯罪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追缴及被告人积极返赃,部分贷款人偿还了贷款及利息,为银行挽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其和关某某、黄某某没有共同犯罪;2、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个人不构成犯罪;3、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对;4、其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其自首。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人关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黄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处罚。故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和关某某、黄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其个��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且其身为金融机构的主要管理人员,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主观上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构成。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对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并未提出证实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不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其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某并不是自动投案,其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的,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上诉人赵某某自首。故对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栋松审 判 员 朱存根代理审判员 袁振尧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春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