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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宜宝与被告肖建康、林巧妹、肖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宜宝,肖建康,林巧妹,肖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宜宝,男,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教师,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肖建康,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林巧妹,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肖建芳,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李宜宝诉被告肖建康、林巧妹、肖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巫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宜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康、林巧妹、肖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宜宝诉称:借款人肖建康、林巧妹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承诺按月支付利息2600元,直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此笔借款由被告肖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6日开始,被告肖建康、林巧妹即未按月支付利息,催促后被告迟迟不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建康、林巧妹、肖建芳:1、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的借款利息14,000元;3、2014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四倍计算;4、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肖建康、林巧妹未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抗辩证据。被告肖建芳辩称:2012年10月26日肖建康向李宜宝借款拾万元整,答辩人当时是担保人,在答辩人提供保证期间内,李宜宝并未起诉和提出其他异议。按民法有关条款规定,答辩人的保证期已过,对该借款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肖建康、林巧妹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李宜宝,借条载明:“今向出借人李宜宝借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100000)元,用途合法;借期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期限为贰个月;月息按月利率2.6%计算为贰仟陆佰元整(2600),按月在每月25日前存入李宜宝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全部欠款均从该账户付清,首付利息时间是2012年11月25日);借款期限届满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为止。(在签订借条时,出借人即将人民币现金支付给借款人,不另立据)。借款人:肖建康。借款人:林巧妹。保证人:肖建芳。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借款地点:清流城关。”款项出借后,被告肖建康向原告李宜宝支付了2013年10月25日前的借款利息,2013年10月26日后的借款本息未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肖建康与被告林巧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宜宝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法庭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肖建康、林巧妹偿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要求以2%的月利率计算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5.6%÷12个月×4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本案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所欠利息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本案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请求被告肖建芳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建芳认为,保证期限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建康、林巧妹、肖建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康、林巧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宜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肖建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宜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金秀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启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