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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成信与被上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姜静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信,龙井市老头沟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姜静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信,农民,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得福,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吴承义,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静会,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李书敏,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成信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龙村村委会)、姜静会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龙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一审中原告朱成信诉称:原告在为了给妻子治病不得不到头道镇打工暂时无法耕种的情况下,于2004年以卖房带地的方式把自己1.69公顷承包地交给被告姜静会代耕。2013年,原告妻子的病已经治好,自己能种地的情况下,找被告姜静会要求返还土地,但被告姜静会不给返还,并且说自己已经办理了转让手续,说原告无权要回土地,被告姜静会所说的合同,原告不但不知道,且根本没有签字,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1.69公顷承包土地。在一审中被告双龙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朱成信到村主任吴承义家里跟吴承义说将土地和房子一并出卖,被告姜静会也找过吴承义说他买了原告的土地和房子,村主任让他们到经营管理站进行变更登记。在一审中被告姜静会答辩称:1、答辨人姜静会与被答辩人朱成信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5月,被答辩人朱成信因举家迁往和龙市头道镇,便想要转让其承包的土地,经答辩人姜静会与被答辩人朱成信协商确定,答辩人以19800元的价格购买被答辩人的房屋包括被答辩人承包的土地。而后,经村委会同意,双方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书,并且办理了土地转让登记手续,将被答辩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变更登记在答辩人名下。自此,答辩人便开始耕种诉争土地,距今已长达十年之久,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以上事实表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土地转让是经过村委会同意下进行的转让,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2、诉争土地转让行为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收取了答辩人土地转让款并出具了字据,其内容为“房子钱、地钱共19800元,已交完”,落款有被答辩人的亲笔签名,在这里我们不难看出,被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将自己的房子和承包的土地全部转让给答辩人,转让诉争的土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书》成立并生效,而且双方履行完毕,即答辩人交付了转让款,被答辩人交付了转让土地。3、诉争土地已经变更在答辩人名下,非经法定程序被答辩人不能要求返还土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根据《土地流转合同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了土地流转变更手续,现诉争土地登记在答辩人名下,如果说被答辩人认为登记机关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那么被答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主张权利,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在自己的名下。因此,被答辩人起诉对象错误。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请与法无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朱成信家庭依法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水田0.59公顷,旱田1.10公顷,合计1.69公顷)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因原告朱成信搬迁至和龙市头道镇打工,原告朱成信以卖房带地的方式,将本案诉争的1.69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姜静会,同时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特产税纳税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交付给被告姜静会。被告姜静会通过被告双龙村村委会,在老头沟镇经营管理站办理了土地流转手续,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方由朱成信变更为姜静会。原告朱成信于2005年1月26日为被告书写了“房子钱土地钱共19800元,以交完”的字据。从2005年至原告起诉时止,本案诉争的土地均由原告朱成信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朱成信与被告姜静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朱成信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原告以卖房带地的方式把耕地交给被告暂时代耕,双方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手续,且流转合同中,签字的不是原告或授权的亲属,而是他人代签,且盖的原告的名章也不是原告亲自盖的,土地转让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根据证人朴某甲、朴某乙的证言并结合署名为原告朱成信签字的“房子钱、地钱共19800元,已交完”的字据和被告姜静会能够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农业特产税纳税证书》、《农民负担监督卡》的事实,并参考2004年同一地区的房屋及土地流转交易价格,综合认定,原告朱成信转让其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原告朱成信与被告姜静会之间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朱成信提出的要求确认原告朱成信与被告姜静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姜静会返还原告1.69公顷承包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成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成信负担。宣判后,朱成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是诉争土地的承包人,具有法律赋予的土地经营权和流转权。1995年3月1日,上诉人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龙井市老头沟镇2.5公顷耕地,承包期为1995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当时(上诉人户口在本村系本村村民)上诉人把这块耕地耕种到2003年春,当年因为上诉人的妻子有病急于治疗,需搬迁到头道镇,暂时不能种地,上诉人以卖房同时,把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被上诉人暂时耕种(没有书面合同书)。当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土地由被上诉人暂时代耕,最后随时收回土地。因为上诉人在和龙市头道镇长期打工挣钱为妻治病,这几年一直让被上诉人耕种,到2012年妻子的病逐渐好转,上诉人有能力耕种土地,告知被上诉人同时要求返还土地,被上诉人不但不给返还,并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土地流转合同关系。上诉人无奈诉至龙井市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除了收条及被上诉人的身份证以外都不真实,其来源不合法的事实,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把土地台帐严重违法篡改,其中《土地流转申请表》、《土地流转合同书》的所有内容上诉人并不知情,而且上诉人也没有签字,是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假合同,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朴某甲、朴某乙的证言也没有直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有书面转让协议的事实,原双龙村出具的介绍信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流转合同书上所盖的村委会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书面流转合同(村书记吴承义系被上诉人的亲属),是虚假的证明,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6、27、34条规定,根据举证规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上述所谓合同书形成过程,上诉人均不在场,哪来的合同书、申请书呢?被上诉人以非法的方式把上诉人承包地流转至自己名下,上诉人认为非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是没有效力的,是无效的。但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申请表、土地流转合同书为有效证据采信,是完全错误的,其认定就失去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及权威性,不尊重事实,片面地作出判决是应该得到改正。其次,适用法律问题上,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52条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流转合同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单方面作出虚假的合同书,上诉人根本没有意思表示怎能说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得为物权的凭证,公示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对承包土地的合法取得和排他的权利。因此,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才可以依法流转该经营权。即使已占有或变更经营权凭证,如果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户或未经承包经营户的授权就无权流转,尽管上诉人有过把承包地交给被上诉人代耕事实,并由被上诉人实际耕种诉争土地,但双方并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手续,且上诉人在头道镇打工时,亦并没有委托任何人转让诉争土地。被上诉人无视法律规定擅自制作申请书和流转合同书转让诉争土地,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三、从签订合同书的形式来看,在本案土地流转合同书中,签字的并不是上诉人或授权的亲属,而且由他人代签,且盖的所谓的名章,也不是上诉人的名章,一审法院在提出质证意见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抗辩,其名章不是上诉人的,一审法院把假证当做证据采信是不应该的。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被上诉人无中生有,捏造事实,错误的开此介绍信,使经营管理站在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鉴证,其程序不对,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乱用权利,缺乏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瞒着上诉人开出证明、介绍信,既没有发包方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也没有证明效力,又没有法律效力。五、办理转让手续的过程,上诉人均不在场。上诉人当天在上班,没有机会到场盖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双龙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正确。2004年5月,上诉人因全家要搬到和龙市头道镇,便说要把房子和地卖掉,当时村里人都知道,后来被上诉人家买了房子和地。在办理土地流转合同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起到村里申请,村里给开了介绍信,他们自己去的农村经营管理站办理流转手续,具体手续是管理站的负责人郭思法,上诉人卖房子和地几乎全村人都知道。二、上诉人说办理手续是伪造的不是事实。当时上诉人亲自带着印章来办理手续,根本不是我们私自办的,这个经营管理站能证明,同时如果自己办,本人不去,经营管理站也不给办。在我们农村当时全家搬迁的,都是说连房带地出卖,这是普遍的说法,根本没有代耕的说法。一般情况下,卖地的人只要将经营权证书给了买地的人,就表示转让了土地,农村都是这么办的。我们认为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是想反悔,不讲诚信,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姜静会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向答辩人交付各种土地权属证书,也足以证明其当时的真实意思就是转让土地。2.答辩人对上诉人所持观点的反驳。上诉人,答辩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以外,其他都是虚假的,这是上诉人在有意罔顾事实、颠倒黑白。上诉人所认可的收条其内容包括了土地转让款,这是不争的事实,但上诉人视基本事实于不顾,又自相矛盾的声称转让没有经过其同意,全部是答辩人伪造的,这与本案的事实严重不符。首先,土地流转合同上盖有上诉人的名章。其次,流转合同上有农村经营管理站土地承包合同专用章。流转合同上有鉴证机关承办人郭思发的名章。这足以证明该流转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恶意诉讼,根本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随着惠农政策的提升,农村土地价值在逐年提高,在这种背景下,先前弃耕、撂荒外出打工的土地承包人,纷纷回来要求返还自己的承包地,其中不乏将土地已经转让的原土地承包人,借当时土地流转程序不规范的可乘之机,恶意反悔,索要已经转让的土地,其本质就是在利益面前背信弃义,诚信缺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是国家法律赋予承包方的权利。从本案上诉人朱成信向被上诉人姜静会出具的收条并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诉人朱成信是自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经发包方同意,且流转的价格也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无显失公平之处,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朱成信主张是将土地临时交给被上诉人姜静会代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成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朴仁杰审判员  刘晓娟审判员  全智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炫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