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磊、李师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振东。被告:刘磊。被告:李师民。被告:李瑞云。被告:刘庆山。被告:王会智。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磊于2013年11月22日从原告所辖的龙岗支行借款45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86667‰;2013年12月7日从龙岗支行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86667‰。上述借款由被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返还本金,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与被告刘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其中:被告刘磊的最高额度为60000元)担保。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在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刘磊于2013年11月22日从临朐农信所辖的龙岗支行借款45000元,期限至2014年5月20日,月利率为8.86667‰;后于2013年12月7日从龙岗支行借款15000元,期限至2014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86667‰。上述借款共计60000元,到期后,被告刘磊未返还本金,利息均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还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临朐农信终止,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与临朐农信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适当履行。因临朐农信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据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磊发放了贷款,刘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返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不是对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直接约定,也不同于一般保证中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即“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规定,该约定属于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起诉之日,未超出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保证人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磊追偿。五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磊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欠息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复利的计算方式,自贷款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师民、李瑞云、刘庆山、王会智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徐志友人民陪审员 王东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