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执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拾连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拾连翠,张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2152号申请执行人拾连翠,农民。被执行人张贺,农民。拾连翠与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铜张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张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拾连翠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1、向徐州市铜山区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采取以上查询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其中,本金0元,利息0元,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0元,尚未执行到位1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铜张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詹玉珍执行员 王北胜执行员 范黎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