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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义明与朱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明,朱述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00698号原告陈义明。委托代理人李太光。被告朱述平。委托代理人王聪,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华,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明诉被告朱述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刘振亚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太光,被告朱述平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刘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明诉称,2012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和陈某一起在被告承包的中国矿业大学新校区进行装潢施工,在施工时脚手架的挂钩突然断裂,将原告摔下受伤,经汉王卫生院诊断原告左脚跟骨骨折,经手术加内固定治疗,原告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11690元。2013年9月21日,原告在汉王卫生院手术取出内固定,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800.20元。原告受伤期间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被告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584.2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184.20元。被告朱述平辩称,原告诉称由被告承包的项目是没有依据的,原被告都是跟人干活的,有活的时候被告就喊原告去干,并非向原告所说是被告承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的医疗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接受。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长期从事装修工程的水电工。2012年8月,原告应被告的召集,在被告承接的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宿舍内进行装修施工,双方口头约定160元/天的工资,施工中所使用的脚手架为被告提供。2012年9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另一工友陈某从事室内布线施工时,突然脚手架挂钩断裂,致使原告从架板上坠落摔伤。原告伤后被送至铜山区汉王医院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足根部骨折,遂在该院住院治疗,行左跟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10月9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再次入住铜山区汉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10月6日出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6491.1元。原告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2014年4月2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徐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徐中心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150天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汉王医院门诊病例一份,汉王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第二次入院记录、病情证明2份、手术清点记录、DR片记录6张、诊断报告2份、医疗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出庭作的证明及提供的书面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的召集,在被告承接的中国矿业大学南湖校区宿舍内从事布线施工,工资报酬每天160元由被告确定及支付,施工的脚手架等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伤后被告也已经支付给原告5000元,应当认定原被告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所使用的脚手架为被告提供,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脚手架的挂钩断裂,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从事水电安装的施工人员,在施工前对登高使用的脚手架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可能出现的安全隐患,原告疏于检查对造成自身损伤应当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6491.1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3天,根据相关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4(53天×18元/天)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150天、营养期限3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150天×160元/天)元、营养费为450(30天×15元/天)元、护理费为3600(90天×40元/天)元。原告在诊疗过程中确有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为46995.10元,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80%,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7596.08(46995.10×80%)元,被告已付5000元,还应当偿付原告32596.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述平应当赔偿原告陈义明医疗费13192.88元、鉴定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3.20元、误工费为1920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37596.08元,被告朱述平已付5000元,还应当偿付原告陈义明3259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振亚人民陪审员  金生贵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