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何书江、侍翠英与童士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江,侍翠英,童士宽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马民初字第00613号原告何书江。原告侍翠英。被告童士宽。委托代理人张金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书江、侍翠英诉被告童士宽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江、侍翠英,被告童士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建飞诉称:2012年8月,两原告将自家的两层楼房交由被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款为43537元,原告已经支付30500元,尚欠13037元没有支付。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工程尾欠款的原因是被告承建原告家的楼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具体为:1、楼面出现裂口、楼面的檐口和楼梯口出现漏水;2、楼房西边(长度11.24米)与东边(长度11.17米)相差7厘米;3、楼房南边(长度12.67米)与北边(长度12.63米)相差4厘米;4、楼房东北高度(高7.5米)与西北高度(高7.37米)相差13厘米;5、楼房东南高度(高7.48米)与西南高度(高7.41米)相差7厘米;6、楼房对角线长度相差10厘米;7、西南拐角上下相差8厘米;8、楼房前面的墙壁是空的;9、楼房地基悬殊20厘米;10、楼房四周的窗口出现裂口,房门高度比预定的矮20厘米。原告楼房出现这些质量问题之后,要求被告予以修缮,修缮好了,原告一次性付清工程尾欠款。被告不仅不予修缮,相反还一直索要工程尾款,并将原告起诉到新沂市人民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瑕疵的损失3万元。被告童士宽辩称:原告所诉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书江、侍翠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被告童士宽承建原告何书江、侍翠英家两层楼房,该楼房长12米,宽10.05米,双方约定采用清包工形式,总工程款为43537元,两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30500元,尚欠13037元至今未付,被告曾就尚欠工程款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已经本院(2013)新马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何书江、侍翠英共同支付被告童士宽工程款1303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两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存在瑕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缮费用,被告拒绝赔偿。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不成。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及损失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后在庭审中又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2013)新马民初字第1320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主张房屋存在楼面裂口、漏水等瑕疵系被告行为造成,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两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楼房存在瑕疵,且以上瑕疵与被告行为存在直接关联及关联程度,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而在本院释明后,两原告明确表明不要求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对此问题进行鉴定,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书江、侍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何书江、侍翠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沈小芹人民陪审员 刘克喜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芳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