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并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2014年9月21日经本院当庭宣判后予以释放。辩护人崔仕周,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仕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代号为D)驾驶“时风”牌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载被害人王某乙由鹤峰县铁炉乡集镇返回鹤峰县走马镇杨坪村,7时35分许,当车辆行至杨铁线17Km+900m上坡直线处时,因王某甲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在前车湘G×××××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刘某甲驾驶)制动会车时,王某甲在连踩刹车无效后撞向湘G×××××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导致发生王某乙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时风”牌蓝色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1辆、刘某甲的湘G×××××号中型普通货车1辆;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并取得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案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处理赔偿申请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授权委托书、鹤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扣押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恩施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恩公交复字(2014)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甲、覃某、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湖北利川锐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鄂利锐司鉴(2014)车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鹤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鹤公(刑技)检字(2014)062号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鹤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鹤公交认字(2014)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其驾驶证核定的准驾车型,可酌定从重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甲的蓝色正三轮低速载货汽车1辆、刘某甲的湘G×××××号中型普通货车1辆,因未向本院随案移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启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志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在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