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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旗、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王国旗,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秦海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旗,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阳县人,现住河南省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建设路**号。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职务:经理。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旗、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旗及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5日18时36分,被告王国旗驾驶冀R320**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5公里+200米处启动溜车与许国峰驾驶的豫AJ87**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旗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国峰无责任。许国峰驾驶的豫AJ87**大型客普通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王国旗驾驶的冀R320**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豫AJ87**大型客普通车前挡风玻璃损坏,花费了63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王国旗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8时36分,被告王国旗驾驶冀R320**大型普通客车在大广高速北京方向1355公里+200米处启动时溜车(向后)与许国峰驾驶的豫AJ87**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被告王国旗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国峰无责任。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豫AJ87**大型客普通车所有人,该车前挡风玻璃损坏,原告花费修理费6300元。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冀R320**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王国旗系该车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冀R320**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未提交该车的保险信息,致使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被告王国旗作为劳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南雪狼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损失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0017072480500012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廊坊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建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关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