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秦某诉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民一初字第1238号原告秦某,女,1978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殷波,兴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殷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进行了庭前调解,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波,被告殷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生育大儿子殷某甲,2007年生育小儿子殷某乙。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2年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夫妻感情更加淡漠。2012年10月9日,双方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进行了约定。离婚后,被告又表示悔改,要求复婚。为了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然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坚决不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调解和好。和好后,被告仍未悔改,仍然与其他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还于3月10日和5月12日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特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次子殷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殷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双方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殷某某辩称,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才打原告。被告那天是喝了酒,被告非常后悔打原告,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先后十多次去叫,原告都不回来。为了孩子,被告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一个是集体分给孩子的分配款双方都不能动,存在银行,一人拿卡、一人拿密码,共同监管,等孩子长大给孩子。另外,集体分给原告的分配款要分一半给被告,如原告重新嫁人,户口要迁走。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某1996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9日生育大儿子殷某甲,2007年生育小儿子殷某乙。近些年,双方因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2年10月9日,双方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约定:长子殷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位于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自建三层房屋一幢归原告所有。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可暂住此房屋,直到被告新房建好为止。如原告再婚,所找配偶不得进入此房居住;家里的家具归原告所有,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存款60000元,买钢筋的押金10000元,拉货运费10000元归被告所有;欠私人债务6000元由被告承担。离婚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也一直在分给原告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其余财产也各自占有使用。离婚后,双方考虑到两个儿子的成长,于2013年12月30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不听原告劝阻,又去和之前的女人见面,还殴打原告,原告于2014年的1月2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期间,被告表示悔改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于3月10日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左肩关节软组织受伤,5月12日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参加旧村改造,拆除被告父母的老房子后集体重新批地建盖了占地面积118.5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建盖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父母都给了几千元钱,并且都出力帮忙建盖。原告的父母还借了双方12000元钱,原被告直到2010年前后才归还。该房屋双方2012年协议离婚时明确分给原告。2012年,双方又批得一套宅基地。该宅基地2012年协议离婚时约定分给被告,现被告已经建盖了两层框架结构房屋,但只起了主体,封了顶,还未砌墙,未安装门窗。双方协议离婚后,包括复婚期间,各自收入各自保管使用,未再合在一起。2013年复婚后,被告13000元购买了一辆微型车,还购买了五套模板从事建筑承包工作。另外,被告还购买了一台洗衣机、一套布艺沙发。但诉讼期间被告说已被其出卖,原告表示2014年5月离开后就未回过家,不知被告是否卖掉,但钱是被告出的,不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被告承认现还有一些存款,原告称自己没有存款,但表示被告的存款不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表示没有债权,被告表示还欠做工人部分工钱,但自己会处理。本院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某性格不合,相互怀疑对方有外遇,导致经常发生吵闹,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又吵打,起诉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又再次吵打,再次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某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领取了离婚证。该离婚协议已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综合长子与次子年龄相差7岁,双方父母在建盖房屋时都给过人力物力支持等情况,双方离婚协议对房屋、存款、债权、宅基地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基本公平,而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之前也未依法提出过异议。故该离婚协议分割给各方的财产属于各方所有。双方复婚后,上述财产均属于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重新分割。双方均认可复婚后事实上实行分别财产制,各方收入各方自己保管使用,原告对被告复婚后购买的财产和收入也表示不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复婚后被告购买的财产和被告的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从事建筑承包工作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也由被告享受和承担。未成年人的收入和日常生活开支在不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由直接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监管。被告要求离婚后居民小组分给儿子的福利待遇要双方共同监管,子女成年前不得动用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离婚后居民小组分给原告的分配款要分一半给被告,如原告重新嫁人,要将户口迁走的答辩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次子殷某乙由原告秦某直接抚养,长子殷某甲由被告殷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各方自理;三、双方复婚后被告殷某某建盖的新房归被告殷某某所有。复婚后被告购买的微型车、模板以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殷某某所有。双方各自名下存款等财产归各自所有;四、被告殷某某所欠工人工资由其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永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亭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