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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199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且建立婚约关系,1990年下半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婚后被告酗酒,性格暴躁,双方常发生争吵,原告多次遭被告殴打。今年初,双方在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依法调解或者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说我酒后会有她发生争吵是事实,但只是偶尔吵打,我认为夫妻感情还行,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于198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春节期间同居生活,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1992年12月23日生长女陈初,1995年9月19日生次女陈末。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被告喝酒问题时而发生争吵。2014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因为被告喝酒问题发生吵打,十多天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妥善解决好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