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法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延安石油机械厂与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安石油机械厂,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商初字第13号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住所地陕西省。法定代表人林延东,该机械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忠,延安石油机械厂业务代表。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谢长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铁良,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诉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委托代理人马世忠、被告新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新新公司向我厂购买特四型抽油机8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447000元,于2009年12月份购买特四型抽油机24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108000元。合计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555000元。后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份给付人民币350000元、同年6月份给付人民币87500元、同年8月份给付人民币184000元、同年9月份给付人民币184000元、同年11月份人民币给付184000元、2010年6月份给付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1月份给付人民币150000元,被告共给付我厂设备款人民币1239500元,剩余的设备款人民币315500元经我厂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剩余设备款人民币315500元。由被告承担逾期给付剩余设备款至全部付清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新公司辩称。因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完成股权转让,由公司甲将其持有的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公司乙,张某某为公司甲的实际控制人。转让后于2010年10月28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被告从股转之后,原股东移交的财务账册与合同中,均未找到原告所谓的合同,也未找到相关的财务凭证,因此,被告对原告所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同,对事实情况也并不了解。理由如下,第一、自2010年始,原告从未向我司主张所谓的债权转让,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即使其债权真实,因其长时间怠于行使,导致目前无法核实相关情况,事实无法查清,且被告已经将全部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道福,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二、公司甲与公司乙签署的原股权转让协议,即使出现张某某经营期间债务,也应当由张某某承担,即使本债权转让真实,由于原告的怠于履行其权利,使得我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3日将所有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张某某。第三、张某某从未提及该债务,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且在张某某取得全部股权转让款后,才出现本诉,因此,不能排除张某某与原告恶意串通。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于2001年4月4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2010年10月6日公司乙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公司甲、丙方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丁方张某某、戊方谢长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公司甲将持有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的股权100%转让给公司乙,并于2010年10月2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3月17日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以与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5日、2009年8月19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10月11日分别签订的《》和《》及被告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未给付剩余的设备款人民币3155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向法庭提供的《》和《》均是复印件,并提供了一份原告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被告新新公司欠款证明,被告新新公司质证时以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为由对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和《》,有被告提供的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有本院向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合肥新新石化助剂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足以证实。本院认为,《》第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在举证时限内和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都是复印件,在庭审结束后也未能提供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和质证,丧失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应视为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放弃举证权利,被告新新公司也因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2.5元,由原告延安石油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尔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山 虎审 判 员 额尔登达来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猛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