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钱亚琴与潘信洪、陈林凤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亚琴,潘信洪,陈林凤,王彩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马民初字第88号原告钱亚琴。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潘信洪。被告陈林凤。被告王彩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原告钱亚琴诉被告潘信洪、陈林凤、王彩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亚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飞、被告潘信洪、陈林凤、王彩香的委托代理人龚贺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亚琴诉称:被告潘信洪、陈林凤夫妇因原告户建房事宜对原告家有怨恨。2013年4月16日晚上,原告发现被告潘信洪、被告陈林凤及被告王彩香等四人在原告屋基。此时,原告丈夫刚好打电话找原告,原告在接听丈夫电话时,顺口讲了句“有人在我们屋基量基”。被告潘信洪、陈林凤、王彩香当即在原告屋基内拉扯原告,期间,被告潘信洪在被告陈林凤、王彩香以拉扯原告头发等方式的协助下用手电筒朝原告头部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4539.76元。医疗期间,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共计4个月。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至今无意赔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539.76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9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463.26元,庭审中诉请变更为医疗费14539.76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007.7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法医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九份,以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14539.76元的事实;3、疾病证明书四份,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4个月的事实;4、兰溪市马涧派出所询问笔录共8份24页,其中陈林凤、潘信洪、潘信良、王彩香、潘新满、夏小龙笔录各一份,钱亚琴笔录两份。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钱亚琴的医疗费合理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项目进行鉴定。对原告钱亚琴的鉴定结论为营养时间14日、护理时间14日,误工时间30日,医疗费中有614.3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被告潘信洪辩称:村书记讲原告的房子要原拆原建,但后来超出来两米九,这样影响我的采光,我去丈量的时候原告拿石头砸我,总共砸了三块,后来她们兄弟几个都来打我,她们打我还要我赔钱。要求法院调查清楚。派出所过来的时候她还吐我口水。我没有用手电筒打过她。被告陈林凤辩称:那天我站在那里,钱亚琴在拿石头砸我丈夫潘信洪,在砸第三块的时候我去夺她的石头,她就一拳打过来了,然后我们扭打在一起了。后来我被压在地上也不知道发生什么情况,钱亚琴被谁打的我也不知道。被告王彩香辩称:我看他们打架就去祠堂天井去叫人来劝架,后来我回来看见我叔叔(潘信洪)手流血了,然后带我叔叔去村诊所看了,后来不知道谁喊我,叫我在家里不要出来。我与原告没打过,身体接触都没有。被告潘信洪、陈林凤、王彩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法医鉴定的不合理医疗费应当剔除,本院认为医疗费合理性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医鉴定结论中误工时间是30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对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定;对证据4,原告除认为二被告笔录不实,认为当时原告已经受伤,对其它各份笔录均无异议;三被告除对己方笔录无异议外,认为其它笔录均有不实,具体质证如下,潘信良这份笔录不属实,他与原告丈夫是兄弟关系,他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时,双方是没有斗殴、互扭等现象的,后来说钱亚琴的头被潘信洪手电筒打去的是矛盾的,按原告说有两个现场,但是钱亚琴被手电筒打去后就昏迷了,那就根本不可能存在第二现场,本院认为,以上8份笔录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可予采纳,而派出所笔录系属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范畴,难免含有主观成份,本院将比较分析择其可信部分予以认定。对钱亚琴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本次鉴定并没有通知原告到现场及提供相关影像资料,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三十天,原告头部外伤,原告本身医疗时间就已经三个月,鉴定结论三十天是不合理的。需要继续治疗的可酌情延长误工时间,鉴定机构并没有严格按照标准来执行。用药,糖类抗原测定是每一位病人入院必须做的一种检查,目的是排除其他疾病。药物用于扩张血管也是一种必要手段。金华广福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是客观的,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6日晚上,被告潘信洪、陈林凤、王彩香等四人在原告屋基内量基,原告钱亚琴发现后,与被告陈林凤发生冲突,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14539.76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本院后,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钱亚琴的医疗费合理性、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等项目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120元。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0896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亚琴营养时间14日、护理时间14日、误工时间30日、医疗费中有614.3元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本院认为:钱亚琴与陈林凤家因建房一事发生纠纷,在扭打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软组织挫伤,结合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陈林凤应负主要责任,钱亚琴负次要责任。原告钱亚琴称被告潘信洪、王彩香也动手打过,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农村村民,其误工费按62元/日计算。交通费视其住院天数酌情考虑。现原告可确定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3925.46元、护理费2100元(1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误工费1860元(62元/天×30天)、营养费1008元(72元/天×14天)、交通费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凤赔偿原告钱亚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9713.46元的80%,即人民币15770.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120元,由原告钱亚琴负担320元,被告陈林凤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 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