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保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住河南省太康县。辩护人李胜利,系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毛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辩护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某某(在逃)、翟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西关郭某乙所开的腾辉生活超市内,盗取香烟(价值5860元)、酒(价值1280元)及100元零钱。二、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某某(在逃)。翟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老残联对面李某某所开的五金电料店内,盗取现金1020元,烟2条,香烟价值200元。三、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某某(在逃)、翟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汉唐大街东段石某某所开的雨润专卖店内,盗取三星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三星数码相机价值585元及现金1600元,各种香烟价值10680元。四、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某某(在逃)、翟某某(在逃)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西关房某某所开的平价超市内,盗走香烟价值27200元及600元现金。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地点和犯罪起数没有异议,但是对盗窃的数额有异议,郭某某辩论称盗窃的数额没有那么多。也没有酒和照相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盗窃的数额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不应当以被害人的陈述,应当以被告人供述的为准。公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的什么东西,盗窃了多少,不能仅依靠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的数额。被告人明确表示认罪,以后会改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2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某某、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车牌号码:豫AS38**),窜至西华县西关,潜入郭某某所开的腾辉生活超市内,盗窃香烟有苏烟、黄金叶、黄鹤楼、红塔山等及100多元零钱。二、2013年6月2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某某、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老残联对面,潜入李某某所开的五金电料店内,盗取现金1020元,黄金叶(硬帝豪)烟2条,香烟价值200元。三、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清散、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汉唐大街东段,潜入石某某所开的雨润专卖店内,盗窃香烟多种,主要有中华烟、苏烟(软金沙)、苏烟(五星红杉树)、芙蓉王(硬)、黄鹤楼(软蓝)、黄鹤楼(硬金沙)、三五烟、黄金叶(硬帝豪)、黄金叶(硬红旗渠)、云烟(软紫)、黄金叶(黄金眼)等,另外还有1600元现金。四、2013年7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酒清散、翟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现代越野车,窜至西华县西关,潜入房某某所开的平价超市内,盗取香烟种类有黄金叶(硬帝豪)、玉溪(软)、芙蓉王(硬)、黄鹤楼(软蓝)、黄鹤楼(硬金砂)、苏烟(五星红杉树)、苏烟(软金砂)、黄鹤楼(硬论道)、中华(软)、红旗渠(天行健)、红旗渠(软银河之光)、红双喜(白)、雄狮(硬)、黄鹤楼(大彩)、利群(蓝天)等约100多条及6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退赔赃款340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盗窃数额和酒及照相机有异议。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石某某、房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害人石某某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在2013年六月底,具体时间记不住了。酒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晚上没有事,去偷点东西,于是我开着我的现代越野车去酒某某家接着他。这次我们俩从板桥来到西华。到西华县城大约晚上十二点左右。我们开车来到西华县西关的腾辉超市,当时大约两点左右,当时我开着车在路边等着,酒某某下车去偷的东西。大约两分钟左右,酒某某就把小卖部的门弄开了,酒某某从里面抱出了二十条左右的卷烟,好像是利群、10元的红旗渠、帝豪、红金龙牌的烟。具体每样几条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又开出到了工业区,然后有从工业区经过一个写有高新工业区牌子下往西到了一个有好多饭店的大街,大约离工业区牌子往西有200米左右的地方,路南有一家雨润专卖店,我就把车停在离店门口不远的地方在车上等着,酒某某下车去偷的东西。酒某某下去不久就把门面房的门弄开了。酒某某从里面抱出二十多条卷烟,烟有一条半中华烟,还有苏烟、芙蓉王、黄鹤楼等烟,具体我也没有记清楚。偷了这家我们又开车往西又往南的一家电器电料门市部,还是酒某某下去偷的,酒某某在这家偷了一条10元红旗渠,两条5元红旗渠,还有现金100多元偷了这家,我们又在离这里不远的地方偷了一家,但是被人发现,我们就开着车从西华县工业路回到太康。就是在六月底我和酒某某来西华县偷东西的时候,其实当时还有翟某某去了,我没有说,他那次也来了和我们一起偷东西。大约在2013年7月的一天,离现在有十来天,我开着车和酒某某一起从板桥来到西华。当时大约是晚上两、三点左右,我们从西华县产业区进入西华县,我们在县城转了一圈,后来转到西华县西关路北一个平价超市旁停了下来。当时我在车上等着,酒某某在里面前后偷了五十多条烟,其中有芙蓉王、玉溪烟、帝豪、黄鹤楼等香烟,具体每样多少条我也没记住。酒某某还抓了一把零钱。我们刚偷完,就发现有警察撵我们,我们就跑了。我把六月底和在平价超市偷的将近100条烟拉到郑州卖给一个叫郭某甲的人,当时郭某甲给了我8000元,我回来把钱给酒某某。酒某某给了我2500元。他们俩各分多少我不知道。我们偷超市的烟基本上都是成条的,我记得在西华县平价超市偷出的烟有两整件,其余是散条的。我同翟某某和酒某某参加过5次盗窃,我的同伙有酒某某、翟某某。我们一起偷了80多条烟(价值1万元左右)和几百块钱。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晚上22时至今天早上05时之间我家被盗了。昨天晚上22时我将外面的卷闸门关上后,拿一块方木把里面的玻璃门串上,今天早上05时左右我起来后发现玻璃门有一扇开着,玻璃门门把手坏了,卷闸门的锁芯被撬坏了。我们家被盗四五箱四五老酒白酒,三四十条烟(平常能见到的烟),现金100多元左右。我们家被盗的东西有四箱泸州老窖六年头白酒,进价420元每箱;大苏烟两条,零售价是450元每条;帝豪烟是十五条,零售价是100元每条;红旗渠烟十条,每条100元;黄色黄鹤楼烟2条,每条200元;蓝色黄鹤楼2条,每条180元;白盒红塔山烟5条,每条70元;红盒红双喜5条,每条60元;大金圆黄金叶5条,每条200元,还有100多元零钱。总价值75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23时左右我休息,直到今天早上05时醒来后先把北面的门开开,去开南面的门时,发现钥匙进不去,然后我用手拉卷闸门,发现卷闸门一拉就开。发现不对后,我就去拉放钱的抽屉,发现里面300多元的人民币没有了。我就赶快看衣服兜里的钱,发现衣服兜内的720元现金也没有了,我就赶紧看屋子内的东西,柜子内的两盒帝豪烟也没有了。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2013年6月26日约晚上11点左右,我把我们店门锁好就上楼睡觉了,睡到27日凌晨3点左右我在楼上听见我们专卖店的卷闸门“呼啦”响一声,我就赶紧下楼查看,下到楼下发现被盗了。被盗中华烟两条,每条377元,苏烟两条,每条390元,苏烟四条,每条180元,芙蓉王烟六条,每条206元,黄鹤楼四条,每条180元,黄鹤楼六条每条150元,黄鹤楼六条,每条135元,三五烟六条,每条135元,帝豪烟十一条,每条88元,红旗渠十一条,每条88元,云烟三条,每条88元,黄金叶八条,每条115元,红塔山五条,每条60元,万宝路烟两条,每条135元,这些我说的多是进价。还有三星牌数码相机,2011年买的,买时1880元,是灰色的。另外被盗的还有1600元现金。5、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2013年7月5日凌晨2点10分的时候,我正在睡觉,听到你们公安局的人在我家超市门口喊我,我起来一看,发现我家超市的卷帘门被打开了,我看了下卷帘门的锁,是被人用东西给捣坏了。我才意识到被盗了。被盗各种香烟总价值23798.5元。丢了帝豪烟70条,每条进价88元;玉溪烟10条,进价190元;芙蓉王4条,进价208元;黄鹤楼软蓝25条,进价155元;硬黄鹤楼29条,进价135元;小苏烟4条,进价178元;大苏烟两条,进价400元;黄鹤楼烟2条,进价320元;中华烟1条,进价550元;红旗渠天健行15条,进价54元;普通红旗渠10条,进价45元;红双喜5条,进价54元;软云烟10条,进价是83元;散花20条,进价22、5元;万宝路3条,进价12.5元;雄狮烟5条,进价27元;黄鹤楼迷彩1条,进价230元;利群6条,进价135元。其他的都是成包的散烟。另外还有600元现金,都是零钱。6、证人郭某甲的证言:我总共买过郭某某四次烟。第一次大约在二、三月份,郭某某带了八十多条烟,有芙蓉王、玉溪烟、帝豪烟、十元的红旗渠、六元红旗渠、五元的红旗渠、散花烟。每样烟大概多少条我记不住了,我给了郭某某4800元。第二次,大约今年五月份,郭某某开车来郑州,我让我妻子去接郭某某的烟,具体在哪接烟、是什么样的烟、以及有多少烟我也不知道,后来我妻子说烟还是按上次的价钱算的,共3800元。第三次,大约六月份郭某某说烟是一个朋友偷的,便宜点处理给我,这次有苏烟、黄鹤楼、芙蓉王烟、玉溪烟、帝豪烟等好多种烟,总共30多条,最后算的是3700元,因为郭某某说是偷来的,我给了他3000元。第四次,大概今年七月份初,郭某某开着黑色越野现代车给我送烟,这次送的烟好的比较多,大概有35条烟,最后我给了他3800元。庭审质证时,辩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但是第一起盗窃案件中的酒和第三起案件中数码相机不能认定,因为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因盗窃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掌握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同时揭发他人共同犯罪事实,有助于收集本案的定案证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时的作案车辆黑色现代越野车豫AS38**,应当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豫AS38**黑色现代越野车一辆。(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海军审 判 员 李沐华代理审判员 张昕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灵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