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邹毛婆、邹文文等与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道湧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毛婆,邹文文,邹小文,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道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字第158-1号申请执行人邹毛婆,男,195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邹文文,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申请执行人邹小文,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被执行人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螺湖村。被执行人郭道湧,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司机,住吉安市泰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道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道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拔、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鹏辉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郭道湧收入、银行存款5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