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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9-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冯继三与徐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继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319-320号上诉人{第162号案原告(第175号案被告)}:徐文。委托代理人杨力球,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继三。委托代理人郭建群、邓滔,广东省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第162号案第三人(第175号案原告)}: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赞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雪兵,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婧,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徐文因与上诉人冯继三、上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徐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力球,上诉人冯继三的委托代理人郭建群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5月7日,162号案原告徐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89497元;2、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5万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62号案原告徐文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雇请被告处理原告在广州、惠州、惠东承包工地上工人管理等事宜,双方未签书面合同。原告在雇佣被告期间已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过被告生活费等工资报酬,双方未结算完毕,被告仍欠原告部分款项,且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拖欠被告工资。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08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判决:162号案被告冯继三辩称,1、原告徐文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法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但与天合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光耀城二期土建工程的劳务。徐文为完成该承包项目招用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大量劳动者,根据劳动部(2005)12号文《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劳动法;2、被告与徐文对被告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应得工资进行了结算,2012年8月16日,徐文确认应付被告工资122997元,后支付部分工资,徐文于2012年9月25日再次签字确认尚有89497元工资未付;3、原告第二项诉请应单独起诉,不在本案审理范围;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原告应与第三人天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62号案第三人天合公司辩称,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起诉意见一致,且冯继三与徐文之间的纠纷与他公司无关。2013年7月1日,175号案原告天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须就徐文支付冯继三(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894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告冯继三与原告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冯继三和被告徐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被告冯继三不是原告天合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天合公司没有劳动用工关系;2、原告无须就被告徐文向被告冯继三支付的工资8949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75号案被告冯继三辩称,答辩意见与162号案答辩意见一致,另天合公司没有付清徐文工程款。175号案被告徐文辩称,与162号案起诉意见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徐文于2011年5月16日与天合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文承包天合公司惠阳众望花园(又名光耀城)二期一组团别墅7#、8#、50#至53#、55#至57#土建工程。徐文聘请冯继三负责众望花园土建工程管理事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徐文未按月发给冯继三劳动报酬。2012年8月11日,徐文对冯继三工资进行结算:冯继三2011年8—10月工资(包括生活补贴和电话费补贴,以下工资均包括补贴在内)6800元/月、2011年11—12月月工资为9800元/月、2012年2-7月月工资为7800元/月,加上“费用报销13517元”、“垫资10000元”,徐文应付冯继三122997元。同年9月25日,冯继三在徐文书写的结算纸张上写明“另给付13500元(平时付5000+3000+1500+4000)”、“汇款2万”,“剩余:89497元”徐文在冯继三签名后再签名确认;并在其本人书写区域插写“此款已剩余捌万玖仟肆佰玖拾柒元未付”。除上述已扣除的款项外,徐文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冯继三生活费10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冯继三2011年10月、11月生活费1200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冯继三2011年12月、2012年1月生活费1200元。自2012年9月25日后,徐文未再支付过冯继三款项。另查明,2011年10月18日,冯继三向徐文“私人借支”2500元、2011年10月30日,冯继三向徐文“借支”5000元、2011年12月17日,冯继三向徐文“私人借支”3000元;2012年8月16日,冯继三向徐文出具收条:“今收到徐文2011年—2012年8月止所有现金叁拾伍万元整”;以上均有徐文提交了证据原件予以核对。又查,冯继三提出仲裁请求:由天合公司、徐文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89497元。2013年4月23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084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徐文支付冯继三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工资89497元,由天合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文是否足额支付冯继三劳动报酬;2、徐文请求冯继三返还35万元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天合公司应否对徐文支付冯继三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徐文雇请冯继三,依法应支付冯继三劳动报酬。2012年9月,徐文在与冯继三的工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剩余89497元未付,应认定徐文尚欠冯继三劳动报酬89497元。徐文认为其不欠冯继三劳动报酬,徐文应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徐文提交冯继三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收到35万元的收条及冯继三出具的借条及关于生活费的收据。冯继三出具的35万元收条的时间是在徐文确认尚欠冯继三工资89497元时间之前,且收条只能证明徐文和冯继三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是借款,不能作为抵扣工资的依据,而徐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后支付过冯继三劳动报酬,徐文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徐文以冯继三收到他35万元为由不支付冯继三劳动报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徐文确认尚余89497元未支付冯继三之前,冯继三另3次所领生活费数额均不在其已扣除的数额内,故冯继三另3次收到徐文生活费3400元及个人借款15500元,可在冯继三劳动报酬中抵扣。由此,徐文应支付冯继三劳动报酬70597元。徐文诉请不支付冯继三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冯继三是否应返还徐文35万元,未经劳动仲裁,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天合公司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的自然人徐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系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合公司应对徐文所欠冯继三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天合公司诉请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2、175号判决:一、驳回徐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冯继三劳动报酬70597元;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冯继三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初字第16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徐文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89497元,惠州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文之间的结算应以双方最后时间点的结算为准,而不能断章取义的抽取结算前的一部份进行再计算,这样计算的结果即不正确,也将原本简单问题复杂化。上诉人受雇被上诉人徐文后,帮助徐文进行工程管理,并且代为支付日常开支及人员工资,从2011年至2012年8月11日之前,上诉人经手代为支付款项有100余万元,上诉人从徐文处领取该100余万元款项时以收条、借条、借款审批单等多种方式领款,该款项性质均属于代领代付款,双方之间虽没有严格的结算协议,但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对应付上诉人劳动报酬及上诉人垫资款、应报销的费用进行了总结算,共计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122997元,结算后徐文支付了一部份,同年9月27日徐文亲笔书写该款还有89497元未付。至此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已于2012年8月11日进行了总结算,该结算不仅限于劳动报酬,其中对上诉人代徐文管理工程期间的垫资款、应报销费用也进行了总结算,并最终确认了结算结果,该结算即是总结算,在此之前的费用应均包含在内了,而一审判决却断章取义的将2011年上诉人出具的借支单又混同在本案中进行结算抵扣,这种方式显然不正确,因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包括劳动报酬均已进行总结算,如果徐文认为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也也是另案处理。所以一审将原本简单的问题人为复杂化。二、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程序不合法。本案在举证期内,被上诉人方从未提出总结算之前的所谓借款单证据,直到第三次庭审时被上诉人徐文方才突然出具所谓2011年上诉人签名的借款审批单,对此上诉人及第二被上诉人当庭均明确表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但一审法院还是要求质证,并且还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当庭的做法给人明显感觉是庭审之前主审法官与被上诉人徐文方达成了某种默契。程序不公何来实体正义。徐文辩称:冯的上诉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在2012年8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只是对部分进行结算。因为在这之前双方还进行了一个结算,徐文支付冯继三的款项里面,冯还有35万无法说出出处。因为当时结算包括了发放冯继三的工资。这个结算单上未涉及到的款项,都在徐文的财务处,不在徐文处,所以在2012年8月11日,只是这没有手续的部分进行结算的,有手续的在8月11日在上面都没有提到,徐文和冯是劳动关系,不仅冯继三的工资要结算,同时,冯在徐处的借款以及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徐文委托冯代发工资,里面包括冯的工资,都应该纳入总的结算。而8月11日的结算单,第一部分冯的工资,第二部分报的费用,没有手续给他的,扣除这两万,也是付给冯,包括后面的一万三千五,这些冯都没有手续的,所以才纳入结算表。因为冯已经有相关的手续在徐文处,所以在总结算单里面没有写明。二,关于冯提到的,补贴,冯在开庭的时候已经明确表示,已经领取了,但这个结算单里面又把他拟出来了,重复了,这个重复部分应该扣除。因此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但徐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从结算单还可以看出,冯在徐处工作所报销的费用远远不止单据上的数目,有35万元没有办法说明去向的,才写收条。双方根本没有进行总结算。徐文也不服惠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惠阳法民初字第16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3)惠阳法民三初字第162、17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共计70597元,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帮助上诉人处理个人事务,因上诉人在广州、惠州、惠东等地均有承包地,上诉人雇请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处理承包工地上的工人管理等事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在雇佣被上诉人期间已经通过转账或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过被上诉人的生活费等工资报酬。2011年3月到2012年7月,上诉人一共付给被上诉人代付款一百多万(共计人民币1650900元,有借款审批单、借条、收条等证据为证),被上诉人日常用款都在该笔代付款里借支,日后一起结算,被上诉人的因私用款也在其中。在2011年6月时因被上诉人表现良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议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额度,商定以后的工资可以任何时候结算。2012年7月,上诉人位于惠东、广州增城、淡水的项目都已经完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及清算代付款时,发现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的信任私自挪走预付款里的35万元资金。上诉人于2012年8月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结算后因被上诉人交不出剩余的35万账务,所以才向上诉人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显示“今收到徐文2011年-2012年8月止所有的现金叁拾伍万元整”,被上诉人有35万未用在工地,是被其私自扣用的35万。上诉人认为,该笔预付款本就包含处理工地事宜所需款项以及被上诉人的日常开销以及工资等内容,至于2012年9月被上诉人出具的,确认尚欠被上诉人报酬89497元,是指的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应得的报酬,但对被上诉人应当在扣除多拿的款项后还应领取多少,并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对于这一点向上诉人出具的多领款的收据完全可以证明。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再付给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并有权追回已经付给被上诉人35万中被上诉人超额领取的部分。冯继三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主要在总结账之前的经济往来应该在总结账时候包含了,不应该进行逐条清算,关于这部分已经上诉了。收条35万发生在双方结账之前,其要求三十五万的收条以及总结账之前的报销单借支单重复抵销不合理。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11日的结算单当庭表示认可,并确认记录属实。该结算单显示,截止2012年9月,上诉人冯继三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应得的报酬劳动报酬为89497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文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冯继三劳动报酬。关于上诉人徐文是否足额支付上诉人冯继三劳动报酬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状及庭审时的陈述中显示,双方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徐文提交了上诉人冯继三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收到35万元的收条,因该收条未明确说明收到的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上诉人冯继三也不认可其劳动报酬就包含于收条所确认的款项之中,因此,该收条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徐文向上诉人冯继三支付了劳动报酬,上诉人徐文主张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冯继三劳动报酬,本院不予支持。经上诉人徐文确认,截止2012年9月上诉人徐文应当向上诉人冯继三支付劳动报酬89497元,上诉人徐文除了收条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后向上诉人冯继三支付过劳动报酬,故,上诉人徐文应当向上诉人冯继三支付劳动报酬89497元。同时,经上诉人冯继三当庭确认,在上诉人徐文雇佣上诉人冯继三期间,徐文向冯继三支付了3400元的生活费;冯继三向徐文借支了15500元。对于上述的生活费和借支的款项可以在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另,上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已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319、320号裁定书,裁定上诉人惠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按撤诉处理。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徐文、冯继三的上诉主张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范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莉娜代理审判员  刘天贞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晓玲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