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25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负责人吴启凤。委托代理人郭进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齐香。委托代理人王明朗,系原告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清市沃尔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3)融民初字第2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沃尔公司请求:1、人保福清支公司偿还由沃尔公司垫付的应赔偿给何元飞的赔偿款人民币六万元;2、人保福清支公司偿还垫付款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人保福清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8月4日,沃尔公司就其所有的闽A×××××的车辆,向人保福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8日0时起至2011年8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条款。2010年9月11日中午,沃尔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吴敏驾驶闽A×××××号轻型货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130KM+630M叉路口路段,与何元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张小洪一人)发生碰撞,造成何元飞和张小洪二人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仙游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元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小洪无责任。之后,何元飞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仙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一、人保福清支公司应赔偿何元飞各项损失八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零七分,扣除沃尔公司垫付的六万元,尚应赔偿何元飞二万八千五百三十四元零七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何元飞对沃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何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福清支公司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2年4月10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莆民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车业公司可就垫付款60000元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追偿的提法不当,应改为被上诉人车业公司可向上诉人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嗣后,人保福清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并支付给沃尔公司交强险项下的理赔款人民币14051.65元。另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沃尔公司所有的闽A×××××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审法院认为:沃尔公司和人保福清支公司于2010年8月4日成立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沃尔公司所有的闽A×××××投保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且保险公司提供的关于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现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亦系格式条款,虽盖有沃尔公司印章,但无签具时间,投保单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福清支公司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人保福清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项下的剩余理赔款人民币14051.65元给沃尔公司,而沃尔公司垫付的60000中包含交强险项下赔偿14051.65元,故沃尔公司主张人保福清支公司理赔45948.35元(60000元-14051.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沃尔公司的其他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福清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沃尔公司理赔金人民币45948.35元;二、驳回沃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人民币1615元,由沃尔公司负担115元,人保福清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人保福清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投保时未履行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可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根据最高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外,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未提供反证,在此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并以此作为判决的唯一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至于投保单上是否签日期不影响被上诉人声明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未履行说明义务的依据。二、一审已查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沃尔公司所有的闽A×××××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机动车登机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行为。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说明义务。三、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车辆事故后经鉴定车况正常为由认定本案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车辆逾期年审属于违法行为,同时也属于合同保险的免责情形。《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明确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说明被保险车辆只要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检验即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与车辆实际性能是否检验合格无关。该条款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上诉人人保福清支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沃尔公司辩称:一、机动车未按规定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效力。1、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2、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3、道交法及其实施条例仅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规定,未规定“未年检的行驶证无效”。答辩人行驶证未及时审验,仅仅应当受到道路交通法规调整,不影响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系格式免责条款,其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保险人设定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按《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该项免责条款因未向被上诉人作明确说明而无效。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本没有提示该免责条款。上诉人提供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虽有被上诉人公章,但无具体签具时间,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四、“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该项免责条款因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而无效。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没有因果关系,行驶证未年检也不必然加重交通事故的后果,况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即行驶证未年检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近因。五、涉案标的虽然只有4万多元,但事故发生至今历经4年,先后经历4次诉讼,上诉人违反诚信原则、滥用上诉权,是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沃尔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属讼争第三者保险条款所约定的理赔范围。双方争点在于,上诉人能否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关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人保福清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沃尔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印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人保福清支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至于投保单是否签具日期并不影响该事实之成立。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系法律所允许的保险人的一项正当权利。一方面,免责事由与保险费率的核定相关联,在甄别各种风险的基础上合理设计责任免除条款,符合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征和保险人的正常运营需要;另一方面,将酒驾、超载、无证驾驶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列入免责范围,可以避免违法成本轻易转嫁所诱发的道德风险。故,免责条款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同时,为了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导致各方利益关系失衡,我国法律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做出了相应规制,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并从公平原则出发规定了免责条款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在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方面,除了对签约程序的正当性审查外,还应进一步关注条款内容的实质正当性。就本案而言,保险人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列为免责情形,其本意应当是防止存在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自身承保风险,亦契合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价值导向。然该条款实际包含了两方面的免责事由,一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二是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从保险精算基础考察,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显然会大大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并不必然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以未检测作为免责事由,已明显超出保险人控制经营风险的合理需要,不符合公平原则及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因此,应当从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出发,以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衡量标准,对该免责条款的适用加以合理的限缩。如事故发生后经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则保险人可依据该免责条款拒赔;反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当事人吴敏驾驶未定期进行技术安全检验的闽A×××××号轻型货车,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且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经检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因此,应当认定该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属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范畴,并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合理抗辩。综上,一审法院关于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上诉人人保福清支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 惠代理审判员  陈光卓代理审判员  潘水晶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曦(2014)榕民终字2518号第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