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苑文明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文明,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文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国明,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负责人:刘朴纯,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庭,该清算组工作人员。上诉人苑文明因与被上诉人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以下简称商贸清算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苑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国明,商贸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贸清算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苑文明立即将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车库一楼(从北往南数)的第三间腾退出来,归还商贸清算组;2、赔偿商贸清算组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共90个月的经济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苑文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坐落于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60号,是《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134**号》上记载的第15幢从北往南数第三间房屋,原属于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所有。2001年3月13日,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2001年4月9日,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甲方)与苑文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乙方从三月十三日起至九月十三日止,租赁甲方房屋车库一间,月租金100元……。二、甲乙双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终止协议。需提前十五天向对方提出,经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或终止。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壹仟元整。三、……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起生效。四、以上租赁协议终止时,乙方如果要求续签,需与甲方协商同意后,方可续签。”2006年8月18日,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通知苑文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待腾退诉争房屋后,领取职工债权27923元。苑文明以其合法占有租赁房屋,以及对方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为由不予腾退,27923元职工债权因此也未领取。2006年8月之前的房屋租金苑文明已经付清,但2006年9月至今的房屋租金未付。2010年7月26日,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清算组被撤销,合并至襄樊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即现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2013年4月11日,商贸清算组派人通知苑文明返还占用的房屋未果。诉争房屋至今仍由苑文明实际占有。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襄樊市房权证樊城区字第000134**号》房权证和《襄樊国用(2005)第3209007022-10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记载,以及商贸清算组提交的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裁判文书和法律文书,可以认定商贸清算组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商贸清算组据此要求苑文明返还房屋,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苑文明与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清算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不明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清算组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苑文明。2006年8月18日,商贸清算组通知苑文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领取职工债权时,要求苑文明腾退房屋,可视为对苑文明已发出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经合理期限后苑文明仍拒不腾退,该院认为自2006年9月3日起,苑文明即丧失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权利,故苑文明凭房屋租赁协议主张对诉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不予采信。商贸清算组要求苑文明支付诉争房屋被无权占有90个月期间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苑文明主张商贸清算组还欠其27923元债务,因商贸清算组认可,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苑文明未提起反诉,法院不作裁判,可在执行程序中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苑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予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2、苑文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襄阳市商贸行业破产企业综合清算组一次性支付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的房屋占用损失费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苑文明负担。宣判后,苑文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商贸清算组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但苑文明与商贸清算组之前签订有房屋租赁协议,且商贸清算组以让苑文明腾退为由拒绝将本该由苑文明领取的27923元职工债权返还给苑文明,而该27923元是买断苑文明原有身份的专款,故苑文明不腾退诉争房屋也在情理之中。另外,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整,按照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按照约定违约金1000元执行。一审法院在商贸清算组对因苑文明违约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大小、损失范围等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简单地按照苑文明自2006年9月至2014年2月共计90个月的房屋占用损失费即每月100元的租金损失对商贸清算组进行赔偿视为对商贸清算组损失赔偿数额的上限,对苑文明来说显失公平,不符合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商贸清算组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7923元属于职工债权,而非终止苑文明劳动关系的买断款。苑文明拒不腾退交还房屋,并非只是一种简单的违约行为,其实质上是一种强行占用,理应赔偿商贸清算组房屋占用损失费9000元。双方于2001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半年,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足以认定该租赁行为实属一种不定期租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商贸清算组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2006年8月18日,商贸清算组通知苑文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领取职工债权时,要求苑文明腾退房屋,交还给商贸清算组,应视为对苑文明已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苑文明拒不返还房屋,也不交纳租金,一直使用至今,应赔偿商贸清算组相应的损失。因此,商贸清算组主张的实际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的金额也是合情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商贸清算组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安置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苑文明的安置费为18500元,该款项苑文明已领取。证据二:《债权债务清算表》一份,证明27923元属于职工债权,苑文明没有领取。证据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苑文明与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已于2006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苑文明质证认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商贸清算组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苑文明向商贸清算组支付房屋占用损失费9000元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苑文明与商贸清算组于2001年4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为2001年3月13日至9月13日,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故从2001年9月14日起双方形成了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商贸清算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6年8月18日,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与苑文明解除劳动关系时,曾要求苑文明腾退涉案房屋,但苑文明未腾退,并且从2006年9月起占用至今,期间未向原襄樊市纺织品总公司交纳每月100元的租金,故苑文明不腾退房屋和不交纳租金的行为,对商贸清算组造成了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将2006年9月起至2014年2月商贸清算组提起起诉期间的租金作为商贸清算组的实际损失,判决由苑文明支付,并无不当。苑文明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不符合公平原则,对苑文明显失公平,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苑文明上诉认为应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第二条“甲乙双方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或中止协议,须提前十五天向对方提出,经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或终止。否则,由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壹仟元整”的约定,向商贸清算组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商贸清算组提起诉讼主张苑文明支付其实际损失,因此,苑文明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不适用于本案,故苑文明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苑文明上诉还认为,商贸清算组尚欠其27923元职工债权款,故应在商贸清算组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再腾退房屋。因该27923元的职工债权,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的房屋租赁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苑文明主张待商贸清算组返还职工债权款后,才腾退房屋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苑文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苑文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苑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浩代理审判员 徐 艺代理审判员 张之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