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余芳与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芳,刘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余芳,女,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被告刘雪松,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余芳诉被告刘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芳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雪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芳诉称:被告刘雪松多次向原告余芳借款,截至2013年7月,被告刘雪松累计向原告余芳借款合计66500元。2013年8月1日,被告刘雪松向原告余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的事实和金额并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刘雪松仅向原告余芳归还了部分款项10000元,尚欠56500元经原告余芳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余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雪松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6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刘雪松承担。被告刘雪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余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示如下证据:《借条》,被告刘雪松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余芳出具的,拟证明原告余芳借款66500元给被告刘雪松的事实,且被告刘雪松承诺于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刘雪松未质证,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刘雪松向原告余芳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余芳女士现金陆万陆仟伍佰园整,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雪松未向原告余芳归还款项,仅于2014年3月归还了10000元。原告余芳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余芳向被告刘雪松支付借款本金66500元,被告刘雪松向原告余芳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关系。因被告刘雪松在出具《借条》时承诺在2013年8月10日内归还借款,故被告刘雪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雪松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余芳要求被告刘雪松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雪松未按约定期限即未在2013年8月10日内向原告余芳归还借款,故应从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向原告余芳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雪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余芳归还借款本金5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56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287元由被告刘雪松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茹雪人民陪审员 潘光华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