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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哈刑执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兴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兴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哈刑执字第2534号罪犯张兴桥,男,汉族,1962年12月12日出生,专科文化。现于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作出(2006)哈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兴桥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以(2009)哈刑执字第564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1年11月21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618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于2014年8月29日根据该犯自减刑后的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黎明监狱提出,罪犯张兴桥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1年度局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为此,建议对罪犯张兴桥予以减刑二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张兴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福军审判员  裴雅莉审判员  梁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博 来自: